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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常見問題

欄目: 法律 / 發佈於: / 人氣:1.77W

未在法定期間送達起訴狀副本,是否影響立案的有效性?

法律的常見問題

一起購銷合同糾紛案件的原告,於1991年3月23日向合同簽訂地法院起訴,該院於3月27日立案,但未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及時向被告發送起訴狀副本,直至同年8月10日才送達,被告於8月13日收到後在答辯狀中提出管轄異議:民事訴訟法已於1991年4月9日生效,應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而不應依民事訴訟法(試行)確定管轄;某地既不是此合同的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應當移送。請問:民事訴訟法生效(1991年4月9日)以前受理的合同案件應當如何確定管轄?沒有在法定期間發送起訴狀副本給被告,立案時問怎樣認定?

來信所提的兩個問題,經研究,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生效(1991年4月9日)以前受理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應以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為依據確定案件的管轄。也就是説,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受理法院立案後未在法定期間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的,屬於程序上違法,但這並不影響對收到訴狀的時間的認定。

人民法院審查立案中,對經審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如何處理?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查立案中,發現原告或者自訴人證明其訴訟請求的主要 證據不具備的`,應當及時通知其補充證據。收到訴狀的時間,從當事人補交有關證據材料之 日起開始計算

第十條 人民法院收到訴狀和有關證據,應當進行登記,並向原告或者自訴 人出具收據。收據中應當註明證據名稱、原件或複製件、收到時間、份數和頁數,由負責審 查起訴的審判人員和原告、自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於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訴人在立案前 撤回起訴的,應當將起訴材料退還,並由當事人簽收

第十一條 對經審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原告堅持起訴的,應當裁定不予 受理;自訴人堅持起訴的,應當裁定駁回

第十二條 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裁定書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人員製作, 報庭長或者院長審批。裁定書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當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時如何解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明確: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且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條件的起訴應如何處理?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條件的起訴應如何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和一百四十一條明確: 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裁定書由負責審查立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置名;立案後才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的裁定書由負責審理該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 對本院沒有管轄權限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l立案機構應承當哪些主要職責?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9月8日發佈的《關於全國法院立案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

會議認為,根據刑訴法、民訴法、行政訴訟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立案工作的實際,按照立審分立的要求,立案機構應承擔以下主要職責:

(1)審查民事、經濟糾紛、行政案件的起訴,決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審查刑事自訴案件的起訴,決定立案或者裁定駁回;審查執行案件的申請,決定是否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對刑事公訴案.件進行立案登記。

(2)對上訴案件、抗訴案件進行立案登記。審理不服下級法院不予受理、管轄異議的上訴案件。

(3)審查申訴、申請再審,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立卷審查,並決定是否裁定再審立案;對審委會討論決定再審、上級法院指令再審和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進行立案登記。

(4)負責應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5)根據當事人申請,依法進行訴前財產、訴前證據保全。

(6)依法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管轄異議和下級法院的管轄權爭議案件。對下級法院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告訴案件,指定下級法院受理。

(7)核算當事人預交訴訟費用,辦理緩、減、免訴訟費的審批或報批手續。

(8)對本院各類案件的審限進行跟蹤督辦,並定期向有關領導與部門通報。

(9)辦理上級機關和本院領導交辦案件的登記、編號、程序上的審查處理和督辦,並回報或轉報結果。

(10):處理告訴申訴來信來訪,解答法律諮詢,做好上訪老户

(11)監督、指導下級法院的立案工作。基層法院檢查指導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

在職稱評定工作中,散佈謠言造成不良影響的,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4月6日以(1989)民他字第39號)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關於王水泉訴鄭戴仇名譽權案的覆函》,指出:

你院贛法(民)<1989>6號《關於王水泉訴鄭戴仇名譽權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經研究認為,鄭戴仇參與評定王水泉副教授職稱時,有人反映王水泉所寫《從經典描述提取量子信息--費曼路徑積分簡介》(下稱《簡介》)是抄襲之作,鄭將此意見向評審組織反映是允許的。但當意見未被採納後,竟擅自在公眾場合多次傳播;尤其是在有關人員證明,並由有關組織作出《簡介》不屬抄襲之作的結論後,仍繼續散佈,進一步擴大不良影響,其行為已超越了評定工作的職權範圍。故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意見,即鄭戴仇的行為損害了王水泉的名譽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