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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分析

欄目: 法律 / 發佈於: / 人氣:1.44W

法律的價值是法理學中一個重要的話題。關於法律的價值我們並無法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但是我們所有的法律活動都在追求一定的價值。法律的價值主要表現在法律滿足人們的需要以及評價法律的標準,判例的法律價值包括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

法律的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分析

  一、判例的內在價值

判例的內在價值包括秩序和正義。秩序是滿足人們社會生活的需求,而正義則是對人們活動的評價和終級的人文關懷。秩序可以看做是法律的基本或最低價值,而正義則是法律的終極追求。 判例作為法律的主要淵源之一,也有其自身的價值。

( 一) 判例的秩序價值

秩序是自然界和人類社會在運行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一定的規律性和連續一致性,是被約束的絕對自由的具體體現形式。秩序是正義的存在形式,也是實現正義的必經途徑。但是秩序的實現並不一定總是體現着正義的伸張,有時為了維護秩序,會導致個別的不正義。正義和秩序,公平和效率,雖然是一枚硬幣的兩面,但不會總是同時出現,人們總會付出一些代價。正義的抽象不象秩序那樣可以被人所直觀感受到,所以人們更願意維護秩序,這樣可以達到最大程度的正義,對於個別的不正義,就需要衡平原則來予以糾偏。秩序是防止絕對自由對社會任意破壞的最有效手段,同時也是人類得以共同生活和合作的前提,在無序的社會中人類的趨利避害性會無限放大而導致鬥爭的出現。法律的最主要作用之一就是作為社會規範維持社會的秩序,包括財產安全和人身安全等私權體系的秩序以及公權力的設立、運行和監督的公權體系的秩序,因此可以説秩序是法律的最基本價值。判例的秩序價值則是法律的秩序價值的具體表現,主要包括: ①維護法律適用統一的一致性。判例約束力原則可以保障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做到同樣對待,避免出現不平等的現象。②可以促進法律在社會中更有效的實施。判例作為更加形象和靈活的“活法”,更易於在社會中得到普及和認可,同時會促進社會和全民中的法律意識的形成。③對法律的執行和法律監督也有重要作用。判例制度中,法律在運用中的可預測性更高,人民可以更好的規範自己的行為,進而促進更加有序的環境,同時可以防止司法和執法的過程中出現枉法行為。我國當前法治遇到的一大問題就是法律的執行度差,導致法律無法樹立權威,因而難以形成全社會範圍的法律意識,因而對法律的認同度低,遠遠無法與法治高度發達的國家和地區相比。法治社會的建設不僅要靠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努力,更需要全社會對法律的認可和遵守,甚至成為全社會的信仰。

( 二) 判例的正義價值

正義是整個宇宙都普遍遵循的規律和原則,是所有價值的最高的層次。我們雖然每天都生活在正義之中,但卻無法給正義下一個定義。正義是我們無法觀察和定義的,但我們可以明確什麼是不正義。正因為正義難以定義卻又無處不在,不同時代的不同利益集團對正義都有自己不同的理解。“正義有張普羅透斯似的臉( a Protean face) ,變幻無常,隨時可呈現不同形狀並且有極不相同的面孔。應當注意的是成為法律的並非特定判例的文字,而是判例之中所體現的法律原則和法理精神。法律原則天然存在,但需要人們依靠理性從紛繁複雜的社會現象中發現本質。以先驗主義為哲學基礎的制定法是從一定的社會基礎出發,總結規律和原則,並對未來一段時間內可能的問題做出理性的預測和判斷,以此為制定法律的基礎。判例則是以經驗主義為哲學基礎,從先前大量的判例之中找出某些不變的確定性,加以總結和歸納使之成為法律或法律原則,判例的目的和最終追求就是發現正義。正義和法是密切聯繫的兩個範疇,在拉丁文中正義和法甚至是同一個詞的兩重含義,現代英語中“法官”一詞也帶有正義的含義。正義通過糾正法律中的非正義來對法律的進化和完善產生積極地推動作用,法律又可以反過來維護正義所要求的價值。法律並不總是正義的',正義可以通過衡平原則或司法審查和監督手段來進行糾正。判例的正義價值主要體現在對法律原則的發現和對制定法的彌補和糾正,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兩點: ①判例制度更容易從複雜的社會關係中發現法律的原則和價值。法律應當符合最低標準的道德要求,當有新的社會關係違背社會道德要求而又沒有相應的處理經驗時,就需要法官根據正義原則來剖析表象,發現法的一般原則,完善法律體系,減少立法成本和法律運行成本。②判例與制定法是互相補充的。在判例法國家,制定法可以增強法律的權威性和確定性; 在制定法國家,判例則會豐富制定法的立法資源,統一法律的適用,增強社會的法律意識,使制定法更具生命力和適應性。為制定法的抽象性做一個很好的註解,填補制定法的空白,同時增加當事人雙方對訴訟的可預測性,減少兩造訟累,節約整個社會的司法資源。

  二、判例的外在價值

判例的外在價值包括彌補成文法的不足、統一法律適用和提高司法效率等。彌補成文法的不足是制定法國家中判例的最主要作用,而統一法律適用則是落實法律權威、維護社會正義的重要保障,而判例適用的結果必然會提高司法效率。這些在判例的內在價值中已有提及,這裏做一下詳細闡述。

( 一) 彌補成文法的不足

成文法是基於先驗主義對可能或已經出現的社會問題進行調整,是基於人的一般理性來預測的,人類理性在一定時期是有限的,因此成文法無論制定時多麼詳盡,都會隨着社會的發展而顯現出滯後性。成文法無法涵蓋社會所有領域,又會有滯後性的弊端,況且我國的立法工作還有待完善,法律缺位情況不容樂觀,有些領域立法過於原則性而難以實踐,判例制度則可以保持法律生命力,對法律空白進行填補,彌補成文法滯後性弊端。

( 二) 統一法律適用

如上所述由於立法語言的限制和立法過於抽象和原則,以及教育背景的差異,使得在司法實踐中對同一法律的認知往往有不同的理解。雖然我國的司法解釋會對一部分有歧義的法律進行統一解釋,但無法及時解決實踐新的問題。判例制度可以在同一法律系統內統一法律適用,減少同案異判的出現。

( 三) 提高司法效率

在法律體系完備的情況下,人們將不再對實體法進行責難,而是對司法機關在司法過程中的拖延和低效而不滿。我國司法就存在司法效率低下、程序繁瑣等弊端。雖然案件需要嚴密周延的過程來還原事實,但不必要的程序仍然還有精簡的空間。判例制度通過作出對受約束法院有約束力的判決,來達到司法程序的指導性作用,進而提高司法系統的效率。

我國有悠久的判例制度傳統,是成文法和判例法雙線索發展的法律體系,同時中華法系在形成和發展過程中以開放的態度不斷吸收先進的法律思想和制度,近代以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優秀成果也被我國所借鑑。宋、明時期例的作用甚至超過了律的作用,引發律學家對判例的所謂“以例亂法”的批評,確實切中時弊,但同時也否定了判例在法律發展中的積極作用,亦非全面。今天我國若要建立現代判例制度,相信會從中得到啟發。判例法和成文法在追求公平和正義的目標上是一致的。通過對判例制度的價值的分析,可以論證在我國建立以制定法為主,輔助以判例制度是切實可行的且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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