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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及行使方式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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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及行使方式

合同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及行使方式簡介

一、撤銷權的行使主體

我國《合同法》關於撤銷權的主體採取了有別於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作法,採取區別制。

1、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因下列原因而導致合同可撤銷的,其撤銷權的主體為雙方當事人:

a.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b.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

2、因下列原因而導致合同可撤銷的,其撤銷權的主體為受損害方: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的。

二、撤銷權的行使方式

對於撤銷權如何行使,各國立法例不盡相同。一般而言,有如下三種:

(1)以意思表示的方式為之。

即撤銷權人將撤銷合同的意思告知相對人就可產生撤銷合同的後果。該種立法例以德日為代表,德國民法典第143條第 1款明確規定:“法律行為的撤銷在向相對人表示後生效。”日本民法典第123條亦規定:“在可撤銷行為的相對人已經確定時,其撤銷或追認,以對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做出。”

(2)須以訴訟的方式為之。

即當事人須向法院提起撤銷合同的訴訟,經法院判決才可撤銷合同。如法國民法典第1117條規定:“因錯誤、脅迫或欺詐而訂立的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此種契約,依本編第五章第七節規定的情形與方式,僅產生請求宣告其無效或宣告其應予撤銷之訴權。”

(3)區分不同的撤銷事由而規定以意思表示或者訴訟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