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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法上最惠國待遇制度適用的例外研究

欄目: 投資 / 發佈於: / 人氣:1.81W

投資法上最惠國待遇制度適用的例外研究論文

投資法上最惠國待遇制度適用的例外研究

論文摘要:最惠國待遇是一項相對性的待遇標準,它的內容不可能是絕對的。這不僅指它參照對象的相對性、締約國之間承擔的條約義務的不平衡,而且它在東道國境內的外國人之間實質待遇的不同。除了以上普遍存在的各種限制最惠國待遇標準適用的條件之外,在國際投資實踐中,還有為世界各國、包括對外資實行非常自由的政策的發達國家所普遍認同和採用的例外規定。

論文關鍵詞:國際投資, 最惠國待遇, 締約國

一、最惠國待遇適用的一般例外

它是指為所有國家所普遍認同和接受的例外,包括基於公共政策、公共秩序、公共健康和公共道德以及基於國家安全的需要所實行的例外這兩種情形。大多數雙邊投資協定中都規定了締約國可以基於這些需要做出保留。確定在哪些情況下“有必要”基於以上原因而採取保留措施為東道國留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因此這是一個彈性非常大的條款,幾乎在任何情況下,東道國都可以基於其政策的需要而根據這一項例外,主張免除其條約義務。 大多數雙邊投資協定中都對此作了規定,多邊投資協定中也作了相似的規定,如《服務貿易總協定》中也規定了有關公共道德保護和公共秩序保留的條款;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在其《資本自由化流動法》以及《多邊投資協定》中也允許締約國認為必要時做出公共秩序保留,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和公共道德。這裏必須指出,各國必須正確運用這一例外,而不能違反了條約的精神,否則,該條款形同虛設,從而導致條約目標無法實現,而且還可能導致締約各方之間實施報復措施。這些眼光短淺的做法與經濟全球化趨勢是背道而馳的,從長遠上看會影響這些國家的投資環境,從而也必然阻礙了它們經濟的發展。

二、國家間特定事項約定互惠的例外

這些例外事項包括關税、知識產權、區域經濟一體化和國家間的相互承認的例外。國際投資中關税問題的條約訂立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對締約國投資者的雙重徵税,假如在關税方面給予投資者最惠國待遇,則將會導致東道國失去大量的財政收入,而且也不利於對投資者的有效管制,因此幾乎在所有處理關税問題的投資條約中,都規定最惠國條款的例外適用。 在知識產權方面,多數雙邊投資協定和有關知識產權的多邊協定中也都規定最惠國待遇標準的例外,允許東道國規定取得知識產權的要求,而且還可以規定在雙方具體互惠的基礎上給予最惠國待遇,即在知識產權方面給予對方投資者最惠國待遇的前提是對方也給予東道國投資者在其境內以對等的待遇。而且還允許締約國對版權的取得和內容的規定背離最惠國待遇標準。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對此作了肯定性的規定:……成員國可以基於以下原因而免除其義務:……根據1971年的《伯爾尼公約》和《羅馬公約》的規定……是正當的。在晚近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多邊投資協定》(草案)中,也肯定了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在這個領域的例外。 在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協定中通常包含着一個所謂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條款,在該條款之下,成員國沒有義務將它們給予其它成員國的優惠待遇給予與其訂立有最惠國條款的外國投資者。但是該條款往往只適用於市場準入階段,假如一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成員國採取了對所有國家投資者均適用自由化措施時,或者當一項投資已經進入該國家以後,該投資者通常可以要求享受與成員國投資者相同的待遇。 國家間互相承認這種法律行為通常發生於鄰國之間,它的目的是為方便各自國民之間的邊境貿易而採取的相互給予對方國民以特殊待遇,因此將這些待遇給予任何國籍的投資者是不實際的也是不可能的。

三、現實中具體國家所實行的例外

這種例外主要發生於多邊條約實踐中,因為一項多邊談判,必須考慮到談判方的各自實際情況和利益,經過相互的妥協之後,在一些比較次要的問題上,還必須允許某些締約方做出保留,平衡各方利益之後,方可能達成協議。但它們在同意締約國做出保留的同時又對此做出限制,通常是規定了保留的期限和允許做出保留的期間,一般都不允許締約國在加入條約之後採取新的保留。

四、最惠國待遇制度對外資適用的限制

最惠國待遇標準並不一定自動地將東道國給予其他外國投資者的優惠待遇給予與東道國締結包含有最惠國條款協定的締約國投資者,包括在締結條約前後所給予的待遇。因為最惠國待遇在為外資提供保護的同時,也限制了締約國在未來訂立投資協定時的機動空間。當東道國在未來的投資協定中賦予其他外國投資者任何新的權益時,最惠國條款將可能迫使東道國將該利益平等地給予與其訂立有最惠國條款國家的投資者,從而打破了原來的利益平衡。尤其是當最惠國條款使國家間的互惠距離較大時,就會產生“白搭車”現象,即少盡義務、多享權利,這也是國際投資法制中爭議頗多的一個問題。因此在國際投資實踐中,締約國一般都規定了一定的適用條件,具體地説,即規定必須是適用在投資的某一特定階段、適用對象必須是條約中所規定的合格的投資者。

此外,一些國家還要求必須是在互惠的基礎上在其國內的締約國投資者才能夠自動地取得其給予其他外國投資者的新的優惠待遇。

參考文獻: 曹建明.國際經濟法專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沈木珠法律原則與我國入世之區域對策.現代法學.2001(10). 樑鷹.正確理解和運用最惠國待遇原則.前線.2002(9). 餘勁鬆,吳志攀.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