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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異地鑑定如何做

欄目: 醫療 / 發佈於: / 人氣:1.98W

醫療事故只能在發生醫療事故的地方進行鑑定嗎?為了得到更公正的鑑定結果,可不可以申請異地鑑定呢?建立異地醫療事故鑑定的必要性有哪些呢?

醫療事故異地鑑定如何做

醫療事故異地鑑定

醫療事故異地鑑定制度的內涵

醫療事故異地鑑定制度,是指醫療事故鑑定由醫療事故爭議發生地以外的地方醫學會組織的制度。其與醫療事故就地鑑定相比,有相同點也有不同點。

第一,醫療事故異地鑑定仍由地方醫學會組織。醫學會負責組織醫療事故鑑定,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1條的規定,異地鑑定也應遵循這一規定。幾年來,醫學會在組織醫療事故鑑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事實證明,它具有醫療事故鑑定所需要的獨特優勢和綜合能力。

第二,組織異地鑑定的醫學會,與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醫療機構不存在親疏關係。醫療事故鑑定由醫療事故爭議發生地以外的醫學會組織,這是醫療事故異地鑑定制度的核心。目前,患方對醫療事故鑑定的公正性持懷疑態度,主要原因在於醫療機構與醫學會的親疏關係上。因此,要提高患方對醫療事故鑑定公正性的信任度,就必須在機制上有所創新。

第三,醫療事故鑑定專家鑑定組由異地專家組成。既然醫療事故鑑定異地進行,專家鑑定組自然也應由醫療事故爭議發生地之外的專家組成。否則,實行醫療事故異地鑑定制度就沒有任何意義。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醫學會是醫療事故鑑定工作的組織者,而真正有權鑑定的是“隨機抽取”產生的專家。

開展異地鑑定需要考慮的問題

首先,異地鑑定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對衞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事故爭議及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鑑定的,要交由和委託醫學會組織鑑定。市區級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鑑定,省級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鑑定工作。同時規定,當事人對首次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從這些規定看,異地鑑定與現行規定並無衝突。

其次,異地鑑定是否方便當事人。《條例》第3條規定,處理醫療事故,除了要做到公開、公平、及時外,還要做到便民。現行醫療事故鑑定體制實行屬地化的原因,是基於患者在居住地就醫,與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爭議後,由當地的醫學會組織鑑定,對醫患雙方都非常方便。

但“便民”作為一項原則,不能僅僅理解為距離的遠近,還應該有更深層次的理解。比如,醫療事故鑑定制度是否有利於患者伸張自己的權利等。建立醫療事故異地鑑定制度,其目的不是否定現行的醫療事故鑑定制度,相反,正是在保留現行鑑定制度的基礎上,再給患者及醫療機構多一個選擇。從這個角度説,異地鑑定更加方便當事人。

第三,異地鑑定是否增加當事人的經濟負擔。異地鑑定可能增加當事人的費用支出,主要是交通費、住宿費和通訊費。在這三部分費用中,最主要的還是交通費和住宿費。《條例》第51條第1款規定:“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所以,患方因醫療事故異地鑑定而增加的交通費、住宿費等,是可以獲得合理賠償的。

如果異地鑑定制度安排得當,可以減少上述費用。如抽取鑑定專家的`環節,可以在當地醫學會的主持下,從異地鑑定地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這樣,可使患者的信任度提高,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週期縮短,大大降低醫患雙方的實際支出和所付出的精力。

第四,異地鑑定是否有利於解決糾紛。目前醫療事故爭議難解決的癥結,在於患方不接受不利於自己的鑑定結論。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是對 “當地”專家鑑定的公正性表示懷疑。這種懷疑基於兩個因素,一是“當地”專家彼此之間比較熟悉。二是醫療機構在“當地”有一定的影響力。

這就需要我們採取措施打消患方的疑慮,除了要在鑑定的實體公正性上下功夫外,還要在鑑定的程序公正性上下功夫。沒有程序上的公正,實體上的公正就沒有保障。醫療事故異地鑑定制度的建立,不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為滿足患方公正性的要求,提供了制度平台。這對醫患雙方來説,無疑是一個新的相互認可的解決問題的機制。

建立異地鑑定制度的意義

首先,可有效提高患者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的信任度。對現行醫療事故鑑定制度,患者最擔心“地方保護”作祟,在這種心態下,往往很難接受與自己預期有差距的鑑定結論。開展異地鑑定,雖不能完全避免鑑定專家“胳膊朝裏拐”的問題,但這一制度可避免來自行政等方面的干涉,在更大程度上防止不公因素。

其次,可有效消除鑑定專家的顧慮。醫療事故鑑定專家都是知名專家,他們參加鑑定是盡社會責任。保護好他們,特別是調動好他們的積極性,是保證鑑定結論客觀、公正的前提條件。目前,鑑定專家承受着較大的壓力,有來自醫方的,也有來自患方的。與就地鑑定相比,異地鑑定的專家比較超脱,減少了許多要考慮的利害關係。

第三,可有效促進醫療事故爭議的行政處理。在就地鑑定的制度中,由於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醫療機構和負責組織鑑定的醫學會,都處於當地衞生行政部門管轄範圍內,即使衞生行政部門沒有任何干預案件的行為,也容易被外界誤認為有礙公正。而異地鑑定將案件跨地區交出去鑑定,上述誤解的條件不再存在了,衞生部門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會感覺輕鬆。

合理安排好異地鑑定制度

第一,將異地鑑定作為一種可供選擇的鑑定制度。在實行異地鑑定制度的同時,應繼續保留醫療事故就地鑑定的制度。異地鑑定制度中的“異地”,可以是同省內的異地,也可以是跨省的異地。在實踐中,醫患雙方採用何種醫療事故鑑定制度,是選擇省內的異地鑑定,還是跨省的異地鑑定,可由他們自己協商確定。在醫患雙方協商不成時,應當優先採用患方的選擇。

第二,醫療事故異地鑑定應當有組織地進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鑑定的啟動、鑑定專家的產生、鑑定的過程、鑑定後的審核等,都有明確的規定,有些要求是對醫學會提出的,有的是針對衞生行政部門的,這些規定要求都適用於醫療事故異地鑑定。所以,不同地區之間開展醫療事故異地鑑定的合作,有關的醫學會、衞生行政部門等,應事先形成共識,就具體操作問題達成協議或者默契。

第三,異地鑑定不宜搞成固定對應管轄模式。建立醫療事故異地鑑定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醫療事故鑑定的獨立性和公正性,應避免形成醫學會之間固定對應管轄,也就是不能搞成甲乙兩地固定互換進行鑑定的形式,防止影響醫療事故異地鑑定作用的發揮。

第四,異地鑑定應當採取就近的原則。醫療事故異地鑑定與就地鑑定相比,將會增加醫患雙方當事人的經濟負擔,尤其是患方的負擔。所以,在提高患方對醫療事故鑑定信任度時,也要注重患方的經濟承受能力,採取就近異地鑑定的原則,既可達到鑑定的公正,也可方便當事人,減輕患者的負擔。

醫療糾紛的法律依據

醫療糾紛的案分為三種:1,醫療服務合同糾紛;2,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3,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三種不同案由適用的法律依次是《合同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民法通則》等法律規定。

很顯然,合同糾紛自然要適用《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此不具爭議;但在醫療侵權糾紛上則爭議頗大,如前所述醫療事故損害賠 償糾紛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屬性相同,都屬於侵犯人身權引發的侵權糾紛,本應適用統一的法律規定,然而實踐中則形成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 和《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配套的的法規文件的局面。

由於適用《人身損害解釋》的賠償數額遠遠大於適用《條例》,因此原告大多選擇以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提起訴訟,導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邊緣化,暴露出允許“醫療事故”和“醫療損害”兩種案由並存的弊端。

雖然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試圖協調《民法通則》、《人身損害解釋》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處理醫療糾紛案件時的法律適用問題,但因為各級層法院內部的意見不一致,無法短時間內達到統一。

為解決這個問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院都在積極研究和探討有效解決辦法,北京市高院與2005年7月13日率先出台《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賠償 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訴辯事由、舉證責任、醫療鑑定賠償責任等具體法律問題做出指導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藴釀出台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

醫療損害的賠償依據

醫療損害責任

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説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説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説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説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

第五十九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六十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閲、複製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以上是侵權責任法有關醫療損害賠償的規定和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