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證券承銷業務。又根據1996年2月6日發佈的《關於禁止股票發行中不當行為的`通知》規定,證券經營機構在爭取承銷項目的過程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1)迎合或鼓勵企業以不合理的高溢價發行股票;
(2)貶損同行;
(3)向企業允諾在股票上市後維持其股票的價格;
(4)利用行政干預;
(5)經有關當事人回扣;
(6)違反規定降低費用或者免費承銷;
(7)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發行股票的企業也應按照上述規定的精神加強自律,規範發行行為,不得在發行過程中提出不合理的高溢價要求。對有上述不當行為的證券經營機構和負有責任的發行股票企業,證監會將暫停受理其發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