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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辦法》學習心得

欄目: 證券 / 發佈於: / 人氣:1.55W

證監會新聞發言人張曉軍16日表示,證監會正式發佈《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6個月的過渡期安排。歡迎閲讀本文,更多優質內容,歡迎關注pincai網。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辦法》學習心得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辦法》學習心得

2012年即將進入大學校園的我,因為選擇了證券期貨作為本科的專業,便在一位親戚的指導下開始進入股市。我的那位親戚是一位標準的“散户”,沒有專業方面學歷背景,沒有相關行業從業經驗,有的只是簡單的股市投資經歷,而他投資決策的最重要參考便是他開户那家證券公司的客户經理時常給他的投資建議。而我也在他的建議下在他的客户經理那開了自己的第一個股票賬户。當年開户的具體情形已經沒那麼清晰了,只記得是過程十分之順利,儘管我沒有任何相關知識的背景,但客户經理並沒有在這方面對我有所“為難”,他對我再三強調的就是“買者自負,風險自擔”,而當時對這句話並沒有什麼感受,證券公司的交易大廳就醒目的貼着類似標語,只是覺得這句話的“嚴肅謹慎”和當時客户經理對我們態度的“熱情似火”形成的反差有點大而已。

然而在進入大學之後,身邊不乏對資本市場見解頗深、專業知識完備的學長和教授,通過與他們交流和對相關課程、書籍的學習,我發現對於股票的投資遠遠不像一開始理解的那樣簡單,它是對一個人專業儲備、投資理念、心理狀態等各方面的綜合考驗。在這期間那位客户經理也時常給我打電話提出投資方面的建議,但從他的建議中,我往往感受到的是股票市場能多麼容易的帶來可觀收益,而他最開始開户時所強調的“股市有風險,入市需謹慎”已經緘口不提。對於他的投資建議一開始我還思忖再三,但在對專業知識的學習後我發現他的建議有主觀隨意判斷的成分,並不能讓我產生認同。之後和這位客户經理的聯繫也就慢慢變少,而我的那位親戚在經歷了幾次市場調整之後,發現在那位經理的指導下他的賬户總額並沒有如期上漲,而是“每況愈下”,也就漸漸減少了股票市場的投資。

這些事情距今已有幾年了,本已經漸漸忘記,但在看到證監會發布的《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後,不由得想到了這些,我也瞭解到,早在2009年,證監會就在部分市場、產品或業務中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但這些制度比較零散,相互獨立,未覆蓋部分高風險產品,而且提出的要求側重設置准入的門檻,對經營機構的義務規定不夠系統和明確。記得在校期間我有機會到證券公司的營業部實習,實習崗位正好是客户經理助理,真正瞭解了這個最接近普通投資者的部門的日常運作,也解答了當初的很多疑惑。客户經理的業績直接和他客户交易的佣金掛鈎,客户經理就好像銷售人員,每個賬户就是銷售的產品,投資者也就是客户經理銷售的對象,那麼多一個投資者願意開户,客户經理就多了一個收入來源,而投資者交易越頻繁,客户經理的收入也就越多。而每天晨會的主題基本都是新發行理財產品的講解和銷售技巧的交流,而對於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宣傳和具體實施卻很少涉及。對於券商的執業人員來説,如果公司對他們的業績考核出了偏差,那他們肯定只希望拉到更多的客户,才能賺錢提高收入,賠錢只是賠投資者的錢,這必定會使得他們的行為短期化,更不會考慮到券商與投資者關係長遠發展的問題。

其實券商等經營機構與我們這些個人投資者都是資本市場中的一員,他們通過對我們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獲取收益,希望開發更多客户、銷售更多產品,但我們投資者則處於信息不對稱的相對弱勢地位,就像之前我那個親戚,他投資的決策一般都會參考他的客户經理給他的建議,很多之前沒有金融市場經驗,缺乏金融知識基礎的投資者,其實一開始很大程度都是依靠券商對其指導進入市場,他們的風險意識和交易理念受這些經營機構的影響很大。但如上面所説,這些經營機構尤其是和投資者最常接觸的執業人員,相對於投資者他們在信息等方面都有着一定程度的優勢,可他們更關注的`是短期的利益,並不會更多的站在投資者的角度考慮,這很不利於金融市場的協調發展。因此,我感覺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正是為了完善上述不足,也就有了《辦法》的出台。《辦法》強調了經營機構是投資者進入市場的媒介,適當性管理是經營機構從事證券期貨經營活動的基本底線,是其應當承擔的一種義務與責任。我認為,要加強適當性管理,必然突出對經營機構的執業要求,他們應該更多地以客户利益為先,就好像當初我開户時那個基金經理對我再三強調的“買者自負、風險自擔”,經營機構更應該注重的是承擔起“賣者有責”的義務,滿足這一前提,再去提醒投資者多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更進一步的,《辦法》突出了經營機構“不得采取鼓勵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突出了違規機構或個人的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以確保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這無疑將投資者進入資本市場的第一道防線修築的更加牢靠了。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向投資者銷售公開或者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公開或者非公開轉讓的期貨及其他衍生品,或者為投資者提供相關的證券、期貨業務服務的,適用本辦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提供證券期貨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全面瞭解投資者情況,深入調查分析產品或者服務信息,科學有效評估,充分揭示風險,基於投資者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以及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等因素,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確保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投資者,並對失當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投資者應當在瞭解產品或者服務情況,聽取經營機構適當性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自身能力審慎決策,獨立承擔投資風險。

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監督管理。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上述協會以下統稱行業協會)等自律組織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 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瞭解投資者的下列信息:

(一)姓名或者名稱、住址、身份、年齡、資質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債務等財務狀況;

(三)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及投資經驗;

(四)投資期限、品種、預期收益等投資目標;

(五)風險偏好;

(六)誠信記錄;

(七)實際控制投資者的自然人、機構和交易的最終實際受益人;

(八)法律法規、自律規則規定的投資者准入要求相關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條 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與專業投資者。

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是專業投資者:

(一)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等;經行業協會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限於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託產品、經行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最近一年末淨資產不低於2000萬元;

2.最近一年末金融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

3.具有2年以上證券、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

1.金融資產不低於5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

2.具有2年以上證券、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等工作經歷,或者屬於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獲得職業資格認證的從事金融相關業務的註冊會計師和律師。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是指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

第九條 經營機構可以根據專業投資者的業務資格、投資實力、投資經歷等因素,對專業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條 專業投資者之外的投資者為普通投資者。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有效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綜合考慮收入來源、資產狀況、可能的負債、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身體和年齡狀況等因素,對普通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一條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投資者分類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分類的具體依據、方法、流程等,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對投資者進行分類,定期彙總分類結果。

第十二條 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四)、(五)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可以書面告知經營機構選擇成為普通投資者,經營機構應當對其履行相應的適當性義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普通投資者可以申請轉化成為專業投資者,但經營機構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其轉化:

(一)除專業投資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

(二)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30萬元,且具有1年以上證券、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1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等工作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第十三條 普通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投資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經營機構提出申請並確認自主承擔可能產生的風險和後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經營機構應當通過追加了解信息、投資知識測試、模擬交易等方式對投資者進行謹慎評估,確認其符合前條要求,説明對不同類別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能承擔的投資風險,告知申請的審查結果及其理由。

第十四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評估數據庫並每年更新,充分使用已瞭解信息和已有評估結果,避免重複採集,提高評估效率。

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自律組織在推出特定市場、產品或者服務時,可以考慮風險性、複雜性以及投資者的認知難度等因素,從資產規模、收入水平、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認購最低金額等方面,規定投資者准入要求。投資者准入要求包含資產指標的,應當規定投資者在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前一定時期內符合該指標。

現有市場、產品或者服務規定投資者准入要求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經營機構應當瞭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信息,根據風險特徵和程度,對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分級。

第十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產品或者服務分級的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分級依據、方法、流程等,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對產品或者服務進行分級,定期彙總分級結果。

第十八條 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流動性;

(二)到期時限;

(三)槓桿情況;

(四)結構複雜性;

(五)投資單位產品或者相關服務的最低金額;

(六)投資方向和投資範圍;

(七)預期收益和損失情況;

(八)募集方式;

(九)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

(十)同類產品或者服務過往業績;

(十一)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 產品或者服務存在下列因素的,應當審慎評估其風險等級:

(一)出現本金損失的可能性,因槓桿交易等因素容易導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損失的產品或者服務;

(二)產品或者服務的流動變現能力,因無公開交易市場、參與投資者少等因素導致難以在短期內以合理價格順利;變現的產品或者服務;

(三)產品或者服務的可理解性,因結構複雜、不易估值等因素導致普通人難以理解其條款和特徵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產品或者服務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廣、影響力大的公募產品或者相關服務;

(五)產品或者服務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場差異、適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發行或者交易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自律組織認定的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

(七)其他有可能構成投資風險的因素。

第二十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對其適合銷售或者提供服務的投資者類型作出判斷,根據投資者的不同分類,對其適合購買的產品或者接受的服務作出判斷。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適當性匹配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匹配依據、方法、流程等,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對每名投資者提出匹配意見。

第二十一條 經營機構告知投資者不適合購買相關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後,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經營機構在確認其不屬於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後,應當就產品或者服務風險高於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投資者仍堅持購買的,可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二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包括制定專門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關信息,告知特別的風險點,給予普通投資者更多的考慮時間,增加回訪頻次等。

第二十三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投資者和產品或者服務的信息變化情況,及時調整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並主動告知投資者上述情況。

第二十四條 經營機構銷售有投資者准入要求的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在投資者首次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之日起,應當通過主動提醒、動態跟蹤、定期檢查等方式,督促投資者持續符合要求。

第二十五條 禁止經營機構進行下列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活動: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二)向投資者就不確定事項提供確定性的判斷,或者告知投資者有可能使其誤認為具有確定性的意見;

(三)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四)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品或者服務;

(五)向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

(六)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選擇能被普通投資者理解的方式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

(二)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

(三)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可能導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虧損的事項;

(四)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影響客户判斷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銷售對象權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內容;

(六)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第二十七條 經營機構對投資者進行告知、警示,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語言應當通俗易懂;告知、警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確保送達投資者,並由其確認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八條 經營機構通過營業網點向普通投資者進行的告知、警示,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網進行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

第二十九條 經營機構代銷其他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要求委託方提供的信息,並履行調查核實和評估分級等適當性義務。委託方不提供規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或者經營機構掌握信息不充分的,經營機構應當拒絕代銷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經營機構委託其他機構銷售本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審慎選擇受託方,確認受託方具備代銷相關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資格和落實相應適當性義務要求的能力,應當制定並告知代銷方所委託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適當性管理標準和要求,代銷方應當嚴格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在委託銷售中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行為,經營機構和受託銷售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並在委託銷售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二條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並嚴格落實與適當性內部管理有關的評估與銷售隔離、限制不匹配銷售行為、客户回訪檢查等風控制度,以及培訓考核、執業規範、監督問責等制度機制,確保從業人員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不得采取鼓勵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

第三十三條 經營機構應當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形成自查報告。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處理並主動報告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三十四條 鼓勵經營機構將投資者分類政策、產品或者服務分級政策、自查報告在公司網站或者指定網站進行披露。

第三十五條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適當性義務的相關信息資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當利用,接受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自律組織的檢查。對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資料、錄音錄像資料、自查報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第三十六條 投資者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按規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投資者不按照規定提供相關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實、準確、完整,或者存在其他涉嫌違法違規情況的,經營機構應當拒絕向其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妥善處理適當性相關的糾紛,與投資者協商解決爭議,採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資者提出的調解。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並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經營機構不能證明其履行相應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管中應當審核或者關注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對適當性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督促經營機構嚴格落實適當性義務,強化適當性管理。

第三十九條 自律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完善適當性管理的自律規則,督促、引導會員履行適當性義務。對備案產品或者相關服務,應當重點關注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

第四十條 行業協會制定並定期更新本行業的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名錄以及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風險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資者類別,供經營機構參考。

經營機構評估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等級可以高於名錄規定。

第四十一條 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等監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存在較大風險或者風險隱患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或者《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採取監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未按規定製定或者嚴格落實投資者分類內部管理制度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未按規定進行投資者類別轉化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資者評估數據庫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未按規定了解所銷售產品或所提供服務信息或者履行分級義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未按規定製定或者嚴格落實產品或者服務分級內部管理制度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未按規定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未按規定錄音錄像或者採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未按規定製定或者嚴格落實其他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未按規定開展適當性自查的;

(十)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未按規定妥善保存相關信息資料的。

第四十六條 經營機構從業人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採取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