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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農民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欄目: 社保 / 發佈於: / 人氣:8.22K

北京市農民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險體系,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99年第259號),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有關規定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户(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具有本市或外埠農村户口的勞動者(簡稱:農民工),應當依法參加養老保險,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埠農民工應當經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並辦理《北京市外來人員就業證》(以下簡稱:《就業證》);招用本市農民工應當到勞動力輸出地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招聘備案手續,並填寫《北京市用人單位招用本市農村勞動力花名冊》。同時,用人單位應自招用農民工之月起,必須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併為其辦理參加養老保險手續。

經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已經辦理了招用農民工手續,而尚未為其辦理參加養老保險手續的用人單位,應自本辦法下發之日起一個月內,到為本單位城鎮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農民工參加養老保險的手續,併為農民工繳納養老保險費。

新成立及尚未參加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到企業營業執照註冊地或單位所在地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併為城鎮職工、農民工申報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四條 用人單位在為農民工辦理參加養老保險時,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下列證明和材料:

(一)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副本),事業單位法人證明書(副本)或機關行政介紹信;

(三)上報統計部門的《勞動情況表》(年報104表);

(四)市、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使用農民工的證明;

(五)用人單位使用外埠農民工,要提供《就業證》;

(六)《北京市用人單位招用本市農村勞動力花名冊》。

第五條 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農民工共同繳納。用人單位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的19%,按招用的農民工人數按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農民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2001年按7%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其個人繳費由用人單位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個人繳費的比例,今後隨着企業職工繳費比例進行統一調整,最終達到8%。

第六條 用人單位為農民工繳納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委託銀行收款(無付款期)”結算方式委託用人單位的開户銀行按月扣繳。

第七條 用人單位為農民工繳納養老保險費,原則上應按城鎮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繳費渠道和繳費方式進行。但對使用農民工較少或使用農民工相對穩定,按月繳納養老保險費不方便的`用人單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簽定協議後,可以選擇按季度、半年、一年的方式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農民工按繳費工資基數的11%建立養老保險個人帳户。

第九條 農民工的個人帳户存儲額,按北京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户計息辦法執行。

第十條 農民工個人帳户存儲額,只有在本人達到養老年齡時,才能支取。農民工在達到國家規定養老年齡前死亡,其個人帳户存儲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可以繼承。

第十一條 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重新就業的,可以接續養老保險關係,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接轉其繳費記錄。接續時,只接續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養老保險基金;跨統籌區域就業的,可以轉移養老保險關係,其個人帳户全部隨同轉移;回農村的,可以保留養老保險關係,將其個人帳户封存,作為其接續養老保險關係的依據,待在本市重新就業後,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其繳費年限可以累計計算。並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繳納養老保險費憑證辦理轉移、接續、清算、終止養老保險關係等手續。

第十二條 農民工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養老年齡(男年滿60週歲,女年滿50週歲),方能領取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暫按享受一次性養老待遇處理,其待遇由兩部分組成:

第一部分:個人帳户存儲額及利息一次性全額支付給本人。第二部分:按其累計繳費年限,累計繳費滿12個月(第1個繳費年度),發給1個月相應繳費年度的本市職工最低工資的平均數,以後累計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按滿12個月計),以此為基數,增發0.1個月相應繳費年度的本市職工最低工資的平均數,並計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數(計算公式見附件二)。

第十三條 本市籍農民工在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可以按本辦法第十一條保留養老保險關係,封存個人帳户,待重新在本市就業後,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原已參加本市農村養老保險的,也可將其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養老保險個人帳户存儲額和按規定核算的待遇轉移到其農村養老保險個人帳户中;沒有參加本市農村養老保險的,可在其户口所在地農村養老保險管理機構參加農村養老保險,新建個人帳户,同時將其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養老保險個人帳户存儲額和按規定核算的待遇轉移到其新建個人帳户中,並按本市農村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待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不為其辦理審批、錄用手續,不為其辦理參加養老保險手續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五條 因用人單位未參加養老保險或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單位與個人的養老保險費,致使農民工不能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按照本辦法的標準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農民合同制職工參加北京市養老、失業保險暫行辦法》(京勞險發[1999]99號)中有關養老保險的內容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在國家有關農民工參加養老保險政策出台後,本辦法將作相應的調整。

第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