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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法 涉及到徽章

欄目: 傳媒 / 發佈於: / 人氣:2.59W

現行《廣告法》第二條規定: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這一規定將《廣告法》的調整範圍限定為商業廣告,將公益廣告等非商業廣告排除在廣告法調整範圍之外。與1987年的《廣告管理條例》相比調整範圍雖然更加明確,但是有所縮小。《廣告管理條例》沒有明確區分商業廣告與非商業廣告,而是籠統規定:凡通過報刊、廣播、電視、電影、路牌、櫥窗、印刷品、霓虹燈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刊播、設置、張貼廣告,均屬本條例管理範圍。隨着公益廣告等非商業廣告的發展,有學者就此認為現行廣告法名不副實,不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而應當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廣告法》。

廣告法 涉及到徽章

關於現行《廣告法》的調整範圍,這確實是《廣告法》修訂中討論較多的一個問題。它不僅涉及到商業廣告與非商業廣告問題,還涉及到廣告法本身的定位為題。一是廣告法的法律本質,即廣告法是公法還是私法、是行政法、經濟法還是民商法;二是廣告法本身的地位,即廣告法在廣告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它是一個具體的法還是一個帶有總則性的法。三是它的調整範圍,即應該調整所有的廣告活動,還是僅調整商業廣告活動。

廣告法屬於公法,這一點是大多數參與討論廣告法修訂者的意見。廣告法中雖然也有條款會涉及到廣告活動主體相互之間的民商事法律關係,但是整體上將廣告應當屬於公法,這一點從其立法目的中可以得知,現行廣告法第一條規定:為了規範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揮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法。這次的徵求意見稿中對廣告法的立法目的未做調整。但是從部門法角度而言,廣告法應當屬於行政法還是經濟法呢?這是討論中分歧比較大的地方。大多數人認為應當屬於經濟法,也有人認為應當屬於行政法。我個人的觀點,廣告法應當屬於行政法,因為廣告法實際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規範管理廣告活動的行政法律依據。不過與一般的行政法不同,廣告法應當屬於行政法中的經濟行政法。既然是行政法,那麼其調整的對象就不應當限於“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而應當包括廣告法的執法者。因為它調整的社會關係不是廣告活動主體之間的民商事關係,而是廣告活動主體與廣告執法主體之間的行政關係。就廣告法在廣告法律體系中的地位而言,廣告法應當更多地承擔廣告法總則的作用,因此,我不主張把廣告法內容無限制擴大,把所有與廣告有關的問題都放到廣告中來解決。一是廣告的內容過於龐雜,二是規範廣告活動的'執法主體是多元的。總其總則地位角度來看,廣告法的適用範圍不應僅限於商業廣告,應當包括非商業廣告。

這次的徵求意見稿中,關於廣告法的適用範圍有所調整。但從其第二條看好像沒有變化,即“本法所稱廣告即商業廣告”,但是在附則中規定:非商業廣告的管理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國家鼓勵、支持開展公益廣告宣傳活動,廣告發布者有義務刊播公益廣告,傳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文明風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公益廣告規定,承擔公益廣告刊播職責。鼓勵單位和個人以資金、技術、勞動力、智力成果等方式參與公益廣告活動。利用鐵路、民航、城市交通工具、城市公共設施發佈商業廣告,以及廣告發布者發佈商業廣告,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公益廣告。公益廣告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這樣就以“參照執行”的方式將非商業廣告間接納入了廣告法的調整範圍。

但是將非商業廣告“參照執行”的規定放在附則中不太適宜,與廣告法應當承擔的“廣告法律總則”地位也不相符合。因此建議將廣告法第二條第一款修訂為“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和廣告薦證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廣告行政管理機關進行廣告市場管理應當遵守本法;非商業廣告的管理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當然,具體措辭可以再行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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