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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釋強制執行

欄目: 婚姻家庭 / 發佈於: / 人氣:3.06W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婚姻法解釋強制執行

【解釋】

一、條文內容介紹

本條是關於強制執行有關婚姻家庭案件判決或裁定的規定。該條規定是在原《婚姻法》第35條規定的基礎上,將可採取強制執行的判決或裁定的種類增加了探望子女的內容,在協助執行的責任主體中增加了關於個人的規定。

該條文的具體含義解釋如下:

條文中的“判決或裁定”,是指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包括終審的判決或裁定以及當事人在上訴期內沒有提出上訴的一審判決或裁定。對於上述生效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執行,如果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本條中的所謂“強制執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根據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強制義務人履行該義務的國家司法行為。如果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人沒有按時履行任務的,其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執行通知。被執行人如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則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其他人完成,費用則由被執行人承擔。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如銀行在接到法院的強制執行通知後,就應該依法院的強制執行要求,劃撥相關的款項。如果是拒絕探望子女的,就應當允許另一方探望子女,否則會受到拒不執行法院判決的處罰,嚴重的,則構成犯罪。

二、條文所調整的糾紛範圍

從審判實踐看,本條的適用範圍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一)當事人拒不履行關於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等判決或裁定時的應對

如果當事人拒不履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強制執行的標的應該是財物和行為,而不包括被執行人的人身。對於探望權的判決或裁定發生強制執行的,對有關強制措施問題需要特別做出説明,即不能對子女的人身進行強制執行,也不能強制採取不利於子女健康的探望行為。因為設立探望權的本意為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能得以健康發展,不考慮子女的意願甚至強行將子女帶至某處由其父或母行使探望的權利都與立法的初衷相悖。

(二)對個人和單位協助執行義務的確定

採取強制執行的方式應該區分不同的情況,在某些情況下,只對被執行人進行直接的強制執行即可,而有些情況下,則不適合或無法對被執行人直接進行強制執行,如當事人申請執行探望行為時,就無法直接對子女的人身進行強制執行。此時,個人或單位的協助執行義務就顯得非常必要。當申請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探望子女的,法院就可以對有協助義務的一方發出協助執行通知,如果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或個人拒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則人民法院可以對有協助義務的一方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該條對個人和單位協助執行義務的確定有助於提高強制執行的成功率。

【實務難點】

1.夫妻離婚後父親或母親的探望權如何通過強制執行方式得到保障?

探望權制度是起源於英美法上的一項制度。我國2001年《婚姻法》在吸收英美法傳統的國家和地區在解決離婚後父母與子女權利義務實現上的成功法律經驗,第一次採用了“探望權”的概念,並設立了相關的制度,這是我國婚姻法發展過程中的一大進步。

探望權是一種身份權。探望權是基於父母子女之間的親屬關係而生的一種身份上的權利。父母離婚後,父母與子女相互之間的身份關係依然存在。父母不僅應當繼續承擔撫養子女、教育子女的義務,而且,由於種種原因,不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的需要,必須繼續保持與子女的有益的交往,因此,探望權的設立是非常必要的。

現行法律雖然賦予了探望權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在實踐中如何探望,仍然存在一定的問題。集中表現便是,強制執行缺乏法定的執行措施。司法強制執行,按理應當有適當的執行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規定的執行措施如查封、凍結、扣押等基本都不適合執行探望。為此,有人提議,有關當事人拒不讓父母一方探望未成年子女的,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但這也只是很單一的執行措施。況且,如果將直接撫養人予以拘留或者刑事處罰,就必然涉及到如何安排未成年子女生活的更重大的問題。此時,如果再變更直接撫養關係,很可能給未成年子女帶來很大的`壓力,甚至極大地傷害未成年子女,使得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中的另一方產生嚴重的牴觸情緒,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健康發展。

就目前的情況而言,筆者認為要想很好地執行有關探望權的判決,應該注意做好如下幾個方面:第一,審判人員在作出有關探望權的判決時,一定要對探望的時間和地點以及協助的人員作出明確而具體的判定。如判決中應寫明:每週六的上午九點由某某從某某地把小孩接走,晚上八點由某某將小孩送到某某地與某某人交接。只有這樣明確具體的判決主文才有利於探望子女的順利執行;第二,注意利用《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的規定,注意做好協助探望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的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在協助義務人單位公佈不履行義務的信息來強化其協助履行的責任;第三,在探望權受阻時,執行人員應注意與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幼兒園或學校取得聯繫,要求幼兒園或學校協助探望。同時也應該考慮將婦女聯合會和青少年保護部門作為法院執行探望權案件的協助單位;第四,正確適用拒不執行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罪。對裁判文書確定為執行義務人或協助執行義務人的人,在權利人探望子女時不執行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這一措施只是適用於阻撓探望權行使的非常嚴重的行為,在判定該罪時應該慎之又慎,否則最終又會傷害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2.對當事人的財產和行為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與對當事人採取的罰款、拘留等民事強制措施是否衝突,二者可否並用?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有這樣的情形:人民法院判決直接撫養人甲有於每週固定時間將其女兒送到其小區門口讓其前妻行使探望權的義務。但甲經常藉故不履行該義務。於是法院對其作出了罰款的制裁。甲認為自己已經承擔了責任了,索性就再不協助其前妻行使探望權。於是,法院執行人員又委託小孩所在幼兒園阿姨於每週的固定時間將小孩送到指定地點讓甲的前妻探望,而費用則從甲的工資賬户上扣除。這裏就涉及到了對當事人的財產和行為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與對當事人採取的罰款、拘留等民事強制執行措施是否衝突,二者可否並用的問題。從法律性質上看,前者屬於執行生效法律文書中的一種措施,它是為了實現生效判決的內容而必然採取的手段,其目的是將生效判決的內容付諸實施。而後者則屬於對妨害民事訴訟的一種強制措施,它是為了保證立案、審判、執行等訴訟程序順利完成而採取的手段,其目的是使訴訟程序順利推進和完成。由於二者的法律性質和目的並不一致,因此,只要符合各自實施的條件,二者就可以並用,而不存在衝突的問題。而且,二者在一定程度上的並用也更有利於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推進和有效進行。因此,二者並不排斥,是完全可以並用的。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十二條 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於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正)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一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佈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