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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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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提請批捕和批捕的時限】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刑法第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條文註釋

本條是關於拘留時限和審查批捕的時限的規定。

為了提高刑事訴訟效率,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提請批捕和審查批捕都必須遵守一定的時限。公安機關對已被拘留的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認為有逮捕必要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考慮到有些重大、複雜案件或者對案情爭議較大的情況,法律允許公安機關將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的時限再延長一日至四日。另外,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案件因涉及地區廣、調查取證量多,取證難度大,為適應實際工作的需要,對這幾種特殊嫌疑分子的提請批捕時間可以延長至拘留後的三十日內。

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接到決定後,無論同意與否,應當立即將在押的人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通知檢察院。這既有利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檢察機關進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