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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管理辦法

欄目: 銷售 / 發佈於: / 人氣:9.38K

銷售管理辦法1

第一章 總則

銷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促進商業銀行理財業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以下簡稱理財產品)銷售是指商業銀行將本行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向個人客户和機構客户(以下統稱客户)宣傳推介、銷售、辦理申購、贖回等行為。

第三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等相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權益。

第四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等相關規定,對理財產品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原則

第五條 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如實告知原則。

第六條 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原則,充分揭示風險,保護客户合法權益,不得對客户進行誤導銷售。

第七條 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進行合規性審查,準確界定銷售活動包含的法律關係,防範合規風險。

第八條 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做到成本可算、風險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條 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風險匹配原則,禁止誤導客户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財產品。風險匹配原則是指商業銀行只能向客户銷售風險評級等於或低於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的理財產品。

第十條 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加強客户風險提示和投資者教育。

第三章 宣傳銷售文本管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宣傳銷售文本分為兩類。

一是 宣傳材料,指商業銀行為宣傳推介理財產品向客户分發或者公佈,使客户可以獲得的書面、電子或其他介質的信息,包括:

(一)宣傳單、手冊、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傳資料;

(二)電話、傳真、短信、郵件;

(三)報紙、海報、電子顯示屏、電影、互聯網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訊資料;

(四)其他相關資料。

二是 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銷售協議書、理財產品説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户權益須知等;經客户簽字確認的銷售文件,商業銀行和客户雙方均應留存。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製作和發放的管理,宣傳銷售文本應當由商業銀行總行統一管理和授權,分支機構未經總行授權不得擅自制作和分發宣傳銷售文本。

第十三條 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當全面、客觀反映理財產品的重要特性和與產品有關的重要事實,語言表述應當真實、準確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三)誇大或者片面宣傳理財產品,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與產品風險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載單位或者個人的推薦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觀證據的情況下,使用“業績優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價值”、“首隻”、“最大”、“最好”、“最強”、“唯一”等誇大過往業績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視風險的情形。

第十四條 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只能登載商業銀行開發設計的該款理財產品或風險等級和結構相同的同類理財產品過往平均業績及最好、最差業績,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引用的統計數據、圖表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全面,並註明來源,不得引用未經核實的數據;

(二)真實、準確、合理地表述理財產品業績和商業銀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傳銷售文本中應當明確提示,產品過往業績不代表其未來表現,不構成新發理財產品業績表現的保證。如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使用模擬數據的,必須註明模擬數據。

第十五條 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提及第三方專業機構評價結果的,應當列明第三方專業評價機構名稱及刊登或發佈評價的渠道與日期。

第十六條 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出現表達收益率或收益區間字樣的,應當在銷售文件中提供科學、合理的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測算收益不等於實際收益,投資須謹慎”。如不能提供科學、合理的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則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不得出現產品收益率或收益區間等類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應當簡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誇大產品收益率或收益區間,誤導客户。

第十七條 理財產品宣傳材料應當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財非存款、產品有風險、投資須謹慎”。

第十八條 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包含專頁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應當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並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財非存款、產品有風險、投資須謹慎”;

(二)提示客户,“如影響您風險承受能力的因素髮生變化,請及時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資風險,仔細閲讀理財產品銷售文件,瞭解理財產品具體情況;

(四)本理財產品類型、期限、風險評級結果、適合購買的客户,並配以示例説明最不利投資情形下的投資結果;

(五)保證收益理財產品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財產品有投資風險,只能保證獲得合同明確承諾的收益,您應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

(六)保本浮動收益理財產品的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財產品有投資風險,只保障理財資金本金,不保證理財收益,您應當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

(七)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產品的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本理財產品不保證本金和收益,並根據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提示客户可能會因市場變動而蒙受損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等內容;

(八)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由客户填寫;

(九)風險揭示書還應當設計客户風險確認語句抄錄,包括確認語句欄和簽字欄;確認語句欄應當完整載明的風險確認語句為:“本人已經閲讀風險揭示,願意承擔投資風險”,並在此語句下預留足夠空間供客户完整抄錄和簽名確認。

第十九條 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包含專頁客户權益須知,客户權益須知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客户辦理理財產品的流程;

(二)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流程、評級具體含義以及適合購買的理財產品等相關內容;

(三)商業銀行向客户進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頻率等;

(四)客户向商業銀行投訴的方式和程序;

(五)商業銀行聯絡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説明的內容。

第二十條 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投資範圍、投資資產種類和各投資資產種類的投資比例,並確保在理財產品存續期間按照銷售文件約定比例合理浮動。市場發生重大變化導致投資比例暫時超出浮動區間且可能對客户預期收益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及時向客户進行信息披露。商業銀行根據市場情況調整投資範圍、投資品種或投資比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後方可調整;客户不接受的,應當允許客户按照銷售文件的約定提前贖回理財產品。

第二十一條 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收取銷售費、託管費、投資管理費等相關收費項目、收費條件、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銷售文件未載明的收費項目,不得向客户收取。商業銀行根據相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需要對已約定的收費項目、條件、標準和方式進行調整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後方可調整;客户不接受的,應當允許客户按照銷售文件的約定提前贖回理財產品。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銷售文件約定及時、準確地進行信息披露;產品結束或終止時的信息披露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於實際投資資產種類、投資品種、投資比例、銷售費、託管費、投資管理費和客户收益等。理財產品未達到預期收益的,應當詳細披露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理財產品名稱應當恰當反映產品屬性,不得使用帶有誘惑性、誤導性和承諾性的稱謂以及易引發爭議的.模糊性語言。理財產品名稱中含有擬投資資產名稱的,擬投資該資產的比例須達到該理財產品規模的50%(含)以上;對掛鈎性結構化理財產品,名稱中含有掛鈎資產名稱的,需要在名稱中明確所掛鈎標的資產佔理財資金的比例或明確是用本金投資的預期收益掛鈎標的資產。

第四章 理財產品風險評級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採用科學、合理的方法對擬銷售的理財產品自主進行風險評級,制定風險管控措施,進行分級審核批准。理財產品風險評級結果應當以風險等級體現,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個等級,並可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風險匹配原則在理財產品風險評級與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之間建立對應關係;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明確提示產品適合銷售的客户範圍,並在銷售系統中設置銷售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對理財產品進行風險評級的依據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一)理財產品投資範圍、投資資產和投資比例;

(二)理財產品期限、成本、收益測算;

(三)本行開發設計的同類理財產品過往業績;

(四)理財產品運營過程中存在的各類風險。

第五章 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客户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確定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級,並可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客户首次購買理財產品前在本行網點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依據至少應當包括客户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收益預期、風險偏好、流動性要求、風險認識以及風險損失承受程度等。商業銀行對超過65歲(含)的客户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時,應當充分考慮客户年齡、相關投資經驗等因素。商業銀行完成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後應當將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簽名確認後留存。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採用當面或網上銀行方式對客户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持續評估。超過一年未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或發生可能影響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情況的客户,再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在商業銀行網點或其網上銀行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評估結果應當由客户簽名確認;未進行評估,商業銀行不得再次向其銷售理財產品。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本行統一的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商業銀行應當在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中明確提示,如客户發生可能影響其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主動要求商業銀行對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為私人銀行客户和高資產淨值客户提供理財產品銷售服務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私人銀行客户是指金融淨資產達到600萬元人民幣及以上的商業銀行客户;商業銀行在提供服務時,由客户提供相關證明並簽字確認。高資產淨值客户是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商業銀行客户:

(一)單筆認購理財產品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

(二)認購理財產品時,個人或家庭金融淨資產總計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理財產品銷售部門負責人或經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定期對已完成的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進行審核。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信息管理系統,用於測評、記錄和留存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內容和結果。

第六章 理財產品銷售管理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不得銷售無市場分析預測、無風險管控預案、無風險評級、不能獨立測算的理財產品,不得銷售風險收益嚴重不對稱的含有複雜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財產品。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不得無條件向客户承諾高於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率;高於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應當是對客户有附加條件的保證收益。商業銀行向客户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可以是對理財產品期限調整、幣種轉換等權利,也可以是對最終支付貨幣和工具的選擇權利等,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所產生的投資風險應當由客户承擔,並應當在銷售文件明確告知客户。商業銀行不得承諾或變相承諾除保證收益以外的任何可獲得收益。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不得將存款單獨作為理財產品銷售,不得將理財產品與存款進行強制性搭配銷售。商業銀行不得將理財產品作為存款進行宣傳銷售,不得違反國家利率管理政策變相高息攬儲。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過銷售或購買理財產品方式調節監管指標,進行監管套利;

(二)將理財產品與其他產品進行捆綁銷售;

(三)採取抽獎、回扣或者贈送實物等方式銷售理財產品;

(四)通過理財產品進行利益輸送;

(五)挪用客户認購、申購、贖回資金;

(六)銷售人員代替客户簽署文件;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潛在客户羣的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為理財產品設置適當的單一客户銷售起點金額。風險評級為一級和二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户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5萬元人民幣;風險評級為三級和四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户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10萬元人民幣;風險評級為五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户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20萬元人民幣。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不得通過電視、電台渠道對具體理財產品進行宣傳;通過電話、傳真、短信、郵件等方式開展理財產品宣傳時,如客户明確表示不同意,商業銀行不得再通過此種方式向客户開展理財產品宣傳。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通過本行網上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過程應有醒目的風險提示,風險確認不得低於網點標準,銷售過程應當保留完整記錄。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通過本行電話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人員應當是具有理財從業資格的銀行人員,銷售過程應當使用統一的規範用語,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應的保密義務。商業銀行通過本行電話銀行向客户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徵得客户同意,明確告知客户銷售的是理財產品,不得誤導客户;銷售過程的風險確認不得低於網點標準,銷售過程應當錄音並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銷售風險評級為四級(含)以上理財產品時,除非與客户書面約定,否則應當在商業銀行網點進行。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向私人銀行客户銷售專門為其設計開發的理財產品或投資組合時,雙方應當簽訂專門的理財服務協議,銷售活動可按服務協議約定方式進行,但應當確保銷售過程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户銷售理財產品不適用本辦法有關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風險確認語句抄錄的相關規定,但應當確保銷售過程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其他條款規定。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户銷售專門為其設計開發的理財產品,雙方應當簽訂專門的理財服務協議,銷售活動可以按服務協議約定方式執行,但應當確保銷售過程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五條 對於單筆投資金額較大的客户,商業銀行應當在完成銷售前將包括銷售文件在內的認購資料至少報經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銷售部門負責人審核或其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審核;單筆金額標準和審核權限,由商業銀行根據理財產品特性和本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已經完成銷售的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至少報經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理財產品銷售部門負責人或其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定期審核。

第四十六條 客户購買風險較高或單筆金額較大的理財產品,除非雙方書面約定,否則商業銀行應當在劃款時以電話等方式與客户進行最後確認;如果客户不同意購買該理財產品,商業銀行應當遵從客户意願,解除已簽訂的銷售文件。風險較高和單筆金額較大的標準,由商業銀行根據理財產品特性和本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不得將其他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標記本行標識後作為自有理財產品銷售。商業銀行代理銷售其他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進行充分的風險審查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異常銷售的監控、記錄、報告和處理制度,重點關注理財產品銷售業務中的不當銷售和誤導銷售行為,至少應當包括以下異常情況:

(一)客户頻繁開立、撤銷理財賬户;

(二)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與理財產品風險不匹配;

(三)商業銀行超過約定時間進行資金劃付;

(四)其他應當關注的異常情況。

第七章 銷售人員管理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銷售人員是指商業銀行面向客户從事理財產品宣傳推介、銷售、辦理申購和贖回等相關活動的人員。

第五十條 銷售人員除應當具備理財產品銷售資格以及相關法律法規、金融、財務等專業知識和技能外,還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對理財業務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認識;

(二)遵守監管部門和商業銀行制定的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標準或守則;

(三)掌握所宣傳銷售的理財產品或向客户提供諮詢顧問意見所涉及理財產品的特性,對有關理財產品市場有所認識和理解;

(四)具備相應的學歷水平和工作經驗;

(五)具備監管部門要求的行業資格。

第五十一條 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勤勉盡職原則。銷售人員應當以對客户高度負責的態度執業,認真履行各項職責。

(二)誠實守信原則。銷售人員應當忠實於客户,以誠實、公正的態度、合法的方式執業,如實告知客户可能影響其利益的重要情況和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情況。

(三)公平對待客户原則。在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中發生分歧或矛盾時,銷售人員應當公平對待客户,不得損害客户合法權益。

(四)專業勝任原則。銷售人員應當具備理財產品銷售的專業資格和技能,勝任理財產品銷售工作。

第五十二條 銷售人員在向客户宣傳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先做自我介紹,尊重客户意願,不得在客户不願或不便的情況下進行宣傳銷售。

第五十三條 銷售人員在為客户辦理理財產品認購手續前,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特別注意以下事項:

(一)有效識別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紹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流程、收費標準及方式等;

(三)瞭解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情況、投資期限和流動性要求;

(四)提醒客户閲讀銷售文件,特別是風險揭示書和權益須知;

(五)確認客户抄錄了風險確認語句。

第五十四條 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銷售活動中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承諾進行利益輸送,通過給予他人財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物或利益等形式進行商業賄賂;

(二)詆譭其他機構的理財產品或銷售人員;

(三)散佈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四)違規接受客户全權委託,私自代理客户進行理財產品認購、申購、贖回等交易;

(五)違規對客户做出盈虧承諾,或與客户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約定利益分成或虧損分擔;

(六)挪用客户交易資金或理財產品;

(七)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有損客户合法權益和所在機構聲譽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向銷售人員提供每年不少於20小時的培訓,確保銷售人員掌握理財業務監管政策、規章制度,熟悉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產品風險特性等專業知識。培訓記錄應當詳細記載培訓要求、方式、時間及考核結果等,未達到培訓要求的銷售人員應當暫停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

第五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銷售人員資格考核、繼續培訓、跟蹤評價等管理制度,不得對銷售人員採用以銷售業績作為單一考核和獎勵指標的考核方法,並應當將客户投訴情況、誤導銷售以及其他違規行為納入考核指標體系。商業銀行應當對銷售人員在銷售活動中出現的違規行為進行問責處理,將其納入本行人力資源評價考核系統,持續跟蹤考核。對於頻繁被客户投訴、查證屬實的銷售人員,應當將其調離銷售崗位;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八章 銷售內控制度

第五十七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了解理財產品銷售可能存在的合規風險、操作風險、法律風險、聲譽風險等,密切關注理財產品銷售過程中各項風險管控措施的執行情況,確保理財產品銷售的各項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措施體現充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則。

第五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明確規定理財產品銷售的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銷售業務的性質和自身特點建立科學、透明的理財產品銷售管理體系和決策程序,高效、嚴謹的業務運營系統,健全、有效的內部監督系統,以及應急處理機制。

第五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包括理財產品風險評級、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銷售活動風險評估等在內的科學嚴密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對內外部風險進行識別、評估和管理,規範銷售行為,確保將合適的產品銷售給合適的客户。

第六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情況的理財產品銷售授權控制體系,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機構的銷售風險。授權管理應當至少包括:

(一)明確規定分支機構的業務權限;

(二)制定統一的標準化銷售服務規程,提高分支機構的銷售服務質量;

(三)統一信息技術系統和平台,確保客户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户資金安全;

(四)建立清晰的報告路線,保持信息渠道暢通;

(五)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採取定期核對、現場核查、風險評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機構的風險。

第六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賬户管理制度,確保各類賬户的開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定,保障理財產品銷售資金的安全和賬户的有序管理。

第六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理財產品銷售業務基本規程,對開户、銷户、資料變更等賬户類業務,認購、申購、贖回、轉換等交易類業務做出規定。

第六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户投訴處理體系,具體應當包括:

(一)有專門的部門受理和處理客户投訴;

(二)建立客户投訴處理機制,至少應當包括投訴處理流程、調查程序、解決方案、客户反饋程序、內部反饋程序等;

(三)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訴途徑,確保客户瞭解投訴的途徑、方法及程序,採用本行統一標準,公平和公正地處理投訴;

(四)向社會公佈受理客户投訴的方式,包括電話、郵件、信函以及現場投訴等並公佈投訴處理規則;

(五)準確記錄投訴內容,所有投訴應當保留記錄並存檔,投訴電話應當錄音;

(六)評估客户投訴風險,採取適當措施,及時妥善處理客户投訴;

(七)定期根據客户投訴總結相關問題,形成分析報告,及時發現業務風險,完善內控制度。

第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依法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範客户信息被不當使用。

第六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文檔保存制度,妥善保存理財產品銷售環節涉及的所有文件、記錄、錄音等相關資料。

第六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具備與管控理財產品銷售風險相適應的技術支持系統和後台保障能力,儘快建立完整的銷售信息管理系統,設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崗位,確保銷售管理系統安全運行。

第六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和完善理財產品銷售質量控制制度,制定實施內部監督和獨立審核措施,配備必要的人員,對本行理財產品銷售人員的操守資質、服務合規性和服務質量等進行內部調查和監督。內部調查應當採用多樣化的方式進行。對理財產品銷售質量進行調查時,內部調查監督人員還應當親自或委託適當的人員,以客户身份進行調查。

內部調查監督人員應當在審查銷售服務記錄、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礎上,重點檢查是否存在不當銷售的情況。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審慎監管要求,對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活動進行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

第六十九條 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實行報告制,報告期間,不得對報告的理財產品開展宣傳銷售活動。商業銀行總行或授權分支機構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應當由商業銀行總行負責報告,報告材料應當經商業銀行主管理財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審核批准。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在銷售前10日,將以下材料向中國銀監會負責法人機構監管的部門或屬地銀監局報告(外國銀行分行參照執行):

(一)理財產品的可行性評估報告,主要內容包括:產品基本特性、目標客户羣、擬銷售時間和規模、擬銷售地區、理財資金投向、投資組合安排、資金成本與收益測算、含有預期收益率的理財產品的收益測算方式和測算依據、產品風險評估及管控措施等;

(二)內部審核文件;

(三)對理財產品投資管理人、託管人、投資顧問等相關方的盡職調查文件;

(四)與理財產品投資管理人、託管人、投資顧問等相關方簽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財產品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銷售協議書、理財產品説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户權益須知等;

(六)理財產品宣傳材料,包括銀行營業網點、銀行官方的網站和銀行委託第三方網站向客户提供的理財產品宣傳材料,以及通過各種媒體投放的產品廣告等;

(七)報告材料聯絡人的具體聯繫方式;

(八)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户和私人銀行客户銷售專門為其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七十條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在開始發售理財產品之日起5日內,將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總行理財產品發售授權書;

(二)理財產品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協議書、理財產品説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户權益須知等;

(三)理財產品宣傳材料,包括銀行營業網點、銀行官方的網站和銀行委託第三方網站向客户提供的產品宣傳材料,以及通過各種媒體投放的產品廣告等;

(四)報告材料聯絡人的具體聯繫方式;

(五)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户和私人銀行客户銷售專門為其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七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確保報告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報告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要求進行補充報送或調整後重新報送。

第七十二條 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一)發生羣體性*件、重大投訴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户資金或資產;

(三)投資交易對手或其他信用關聯方發生重大信用違約事件,可能造成理財產品重大虧損;

(四)理財產品出現重大虧損;

(五)銷售中出現的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中國銀監會的規定對理財產品銷售進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統計分析,報送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本年度理財業務發展報告,應當至少包括銷售情況、投資情況、收益分配、客户投訴情況等,於下一年度2月底前報送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開展理財產品銷售的,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採取相關監管措施外,還可以並處二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規開展理財產品銷售造成客户或銀行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泄露或不當使用客户個人資料和交易記錄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挪用客户資產的;

(四)利用理財業務從事洗錢、逃税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

第七十六條 商業銀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除依照本辦法第七十四條和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理外,還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七十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條 本辦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銷售管理辦法2

7月1日起,新的《汽車銷售管理辦法》正式施行。新規打破了4S店“一店一品”的限制,並嚴禁強制搭售汽車配件及保險。實施效果如何?請聽報道:

一直以來,消費者購車時,最頭疼的事莫過於被“加價”。昨天上午記者走訪了市內幾家4s店發現,一些熱門車型捆綁加價銷售的情況依然存在。位於龍吳路的一家4豐田4s店內,銷售人員告訴記者,長期一車難求的漢蘭達如果要下定必須購買1.2萬元左右的汽車裝潢。

[不給加還是要加的,沒用的啊,市面都是這個樣子。一直定的人多,供不應求就水漲船高,有些店讓你定的,你要不加裝潢可以的,就是不告訴你什麼時候到車,你錢一直付在那裏,一直等。]

本田4s店內,一直熱銷的思域,雖然沒有明確加價,但是因等待提車週期較長,銷售人員仍暗示可以通過一些方式縮短時間。

[起碼三四個月。4:00不用加價,就正常的。如果你在我們這裏買保險、牌照也委託我們去幫你上,可能相對來説可以往前排一點。]

有業內人士指出,現在4S店賣車的利潤並不高,加價或者裝潢、售後是4S店盈利的主要手段,新規一下將這些砍掉,4S店肯定會想出應對之策。上海明華有道諮詢有限公司執行總監封士明認為,新政想要短期內見效還有一定困難。

[實際上在執行起來,經銷商有很多條條框框來限制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你可以不選裝潢,但是如果你不選可能排隊就比較靠後,他通過這種變相的方式誘使消費者選擇他們的裝潢。除非有明確的罰則,一旦查實之後有具體的部門進行處罰,如果沒有,這個實施起來挑戰是非常大的。]

此外,新規實施後,銷售汽車不再以獲得品牌授權為前提,同一家4S店,可以銷售不同品牌的汽車。汽車超市、汽車電商等也成為合法、合規的銷售形式。這意味着,以後消費者買車可以有更多的選擇。封士明説,這讓整車廠和經銷商之間的關係變得更加自由,短期內可能會存在經銷商銷售其他品牌,原廠商降低政策支持,但長期看來,將更有利於市場充分競爭。

[給一段時間,大家充分進行雙向博弈後,可能會趨於一種動態平衡,真正產品好的、緊俏的,大家都願意去做,反推廠家,特別是一些賣得不好的廠家,自己主動去增加一些優惠,是一個良性的符合市場規律的方法。]

銷售管理辦法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煤炭出入庫管理,降低庫存,完善和規範煤炭銷售管理工作,結合本礦實際情況,特制訂本制度。

第二章 煤炭出入庫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條 原煤的出入庫概述

原煤從礦井開採出或購進後,進行原煤的出入庫管理。購入原煤的入庫數量以地磅記錄為準。開採的原煤,經過礦井口的皮帶秤過衡記錄原煤產量,當班調度人員依據皮帶秤記錄每日煤礦調度報表,填制入庫單。入庫單經調度室當班人員、調度室主任簽字確認。入庫單應至少一式兩份,煤場一份、財務科一份。煤場每日在信息系統中登記入庫數量,月底進行彙總,編制產成品入庫月彙總表。

第三條 在原煤的入庫和出庫中,銷售科的職責:

1、每月原煤的銷、存實物數據與調度室和財務原煤出、入庫數據相符;

2、每月原煤入庫彙總數據、購入原煤的過磅記錄合計數相符。

第四條 煤炭暫估入庫

若月末採購的煤炭已入庫但未收到發票,財務部門應暫估入賬,待收到發票後再根據發票進行相應的賬務處理。

1、暫估依據真實、完整。

(1)暫估憑證單據包括購買合同、驗收單(報告)、入庫單。

(2)貨物接收驗收單(報告)、入庫單由計劃經營科編制,報財務部門進行煤炭暫估的賬務處理。

2、複核暫估內容完整、金額正確。

(1)暫估單內容完整,包括採購品種、數量和估價(不含税)。

(2)暫估的數量和單價與採購合同信息相符。

3、暫估處理

計劃經營科提供入庫單價,對於未取得供應商增值税發票的,按合同價(不含税)進行暫估,實際收到發票時進行賬務調整。

4、對長期未開發票的入庫單進行監督管理,要求責任人員查明原因,督促及時解決。

第五條 煤炭出庫

1、煤炭出庫的確認

煤炭出庫應該遵循先進先出的原則,計劃經營科統計員及時確認實際的煤炭出庫情況;財務科根據手續齊全的.出庫單進行出庫賬務處理。

2、煤炭出計劃經營科辦理要點:

(1)辦理煤炭的出庫憑證(出庫憑證由計劃經營科、財務科、礦上有關領導簽字)。出庫憑證附件應包括:過磅單、出庫單

(2)在確保名稱、數量、金額準確無誤後,由部門領導簽字確認。及時將手續齊全的出庫憑證交財務科審核後進行賬務處理。

第六條計劃經營科每個月底要與調度室和公司的相關人員相互配合,對煤廠的庫存進行盤點,並做好相應的記錄。

第七條 計劃經營科統計員每個月要根據當月的銷售數量和財務互相核對,確保名稱、數量、金額無誤後,由相關領導簽字確認,及時辦理相應的出、入庫手續交予財務科處理。

第八條 計劃經營科建立煤炭出入庫管理台賬,數據要做到準確無誤。

銷售管理辦法4

一、總則

1、為規範推銷員的推銷行為,激勵推銷員工作熱情,特制定本辦法。

二、推銷員

1、推銷員應具有良好的綜合素質,富有進取心、有服務精神、肯吃苦、業務知識豐富、掌握推銷技藝、身體健康。錄用推銷員另行制定標準。

2、推銷員的工作主要是開拓新客户、留住老客户、促成成交、收集分析和傳遞市場信息。具體可分為推銷人員的崗位職責和營銷主管分派的任務。

3、公司推銷員須經培訓或考試合人格後才予上崗。

三、推銷計劃

1、公司鼓勵銷售人員事先提出營銷計劃。該計劃包括所負責地區或產品銷售目標,增加現實銷售量的設想,開拓新市場的設想,擬安排訪問次數、時間分配和訪問路線,預期銷售成果和乘車費用等要項。

2、經營銷主管或地區經理審核同意後,銷售人員按銷售計劃執行。

3、營銷部門制定部門營銷額經分解下達到各銷售人員每月任務內,併成為主要考核依據。

四、推銷過程

1、推銷員一般自主進行活動。公司制定詳細推銷規程,且予以培訓。推銷員按該推銷規程執行。

2、每次訪問的管户,均應填寫“業務推銷追蹤記錄卡”上交主管,按《推銷追蹤與協調管理辦法》獲得主管和同事的後援支持。

3、作為推銷員須以敬業精神采取各種努力和推銷技巧促成交易。

4、在推銷員上門推銷須帶足產品樣品或樣本、名片、背景材料等。

5、如果擬簽訂的購銷合同應以國家頒佈的標準合同文本或本公司文本為準。

6、當洽談合同的各條款時,授權範圍內的推銷員自行決定;如有疑問和在授權範圍外的,及進請示主管或有關部門。

7、各級主管按權限審核批准、簽章後生效,對大宗、重要銷售合同須律師審閲和工商部門簽證。

8、推銷員負責合同履約、產品發送、驗收及理賠,重點在催促貨款收。

9、推銷員每月定期提交各類推銷總結報告、業績費用報告,並作為工作考核的依據。

五、銷售價格

1、公司制定銷售價格方針和具體定價標準,並可印刷對外公開的報價單。

2、公司制定各種促銷條件和情況的優惠、折扣標準,以及明確每位銷售人員的折扣權限。

3、客户報價或還價低於定價標準,或超越銷售人員的折扣權限,報經主管批准後可以成交。

4、公司內部報價單和折扣標準為公司機密商業情報,謹訪泄密。

5、推銷人員如發現經銷商不執行公司價格政策、擅自提價或降價的,應予以制止並報公司主管處理。

六、待遇與考核

1、公司對營銷人員實行底薪加業務提成的'薪資制度。

2、對營銷人員外出的各類差旅費、住宿費、交際宴請費、交通費、補貼、津貼等,如按公司財務制度報銷的,業務提成比例為銷售額的%;以上費用由營銷人員自理的,業務提成比例為銷售額的%(或採用分段比例辦法)。

3、除以上第二十三條情況外,營銷人員享有與其他員工同樣的福利待遇。

4、公司對營銷人員的考核指標有:銷售計劃(數量)完成率、銷售額增長率、銷售價格保持率、銷售毛利潤率、銷售費用率、欠款回收率、訪問成功率、顧客意見發生率、新顧客開發率、老顧客保持率。

5、營銷部對營銷人員每月進行業績考核,對連續個月未能完成銷售定額者,調離營銷崗位另行任用或辭退。

6、營銷人員的銷售額外負擔,不應按銷售合同名義銷售額計算,而應以開具發票的已實現銷售實績計算,且減除以舊換新或退貨價值。

7、業務提成獎金在按期收到貨款之月的次月支薪日發放。

有關提成比例的換算規則為:

1、報價折扣。在報價的100%~90%,每降低1%哲扣,提成比例降低%。

2、延期哲扣。在延期的10~90天內,每延期10天,提成比例降低。

3、低於報價的90%成交或延期3個月以上的,不再核發業務獎金。

4、營銷人員適用於一般員工的獎勵與處罰條例,對業績突出者予以晉升、核發一次性年終獎等;以業績不良的降級,尤其是不能收回貨款、形成呆壞帳、被詐騙造成公司損失的,應付連帶賠償責任。

七、附則

這個辦法由營銷部解釋執行,由總經理批准頒行。

銷售管理辦法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有效實施監管,合理配置監管資源,切實提高食品銷售環節食品安全監管效能和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管理辦法》、《食品生產經營風險分級管理辦法(試行)》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風險分級管理是指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部門)以風險分析為基礎,結合食品銷售經營者的食品類別、經營業態以及經營規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監督管理記錄等情況,按照風險評價指標,劃分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等級,並根據食品安全日常監管實際,對食品銷售經營者實施不同程度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銷售經營者是指我市已經取得合法主體資格的食品、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用農產品貯存服務提供者。

第四條 食品銷售經營風險分級管理工作應當遵循風險分析、量化評價、動態管理、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市場監管委)負責制定天津市食品銷售經營風險分級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和檢查指導。

第六條 區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局)負責開展本轄區食品銷售經營風險分級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風險分級

第七條 對食品銷售經營者進行等級劃分,應當結合銷售環節食品安全風險特點,從食品(食用農產品)類別、經營規模(面積)、經營方式、經營項目、品種數量、供貨商數量、經營場所設施設備情況等靜態風險因素,和主體經營資質、經營條件保持、經營過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及運行等動態風險因素,確定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等級,並根據食品銷售經營者日常監督管理記錄實施動態調整。

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等級從低到高劃分為A級風險、B級風險、C級風險、D級風險四個等級。

第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確定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等級,採用評分方法進行,以百分制計算。其中,靜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為40分,動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為60分。風險分值越高,風險等級越高。

第九條 市市場監管委參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食品生產經營靜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表》和《食品銷售環節動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表》所列項目,並結合本市監管工作實際,制定本市《食品銷售經營者靜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表》(以下簡稱為《靜態風險表》,見附件1)和《食品銷售經營者動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表》(以下簡稱為《動態風險表》,見附件2)。

第十條 區局應當通過量化打分,將食品銷售經營者靜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加上銷售動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之和,確定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等級。

風險分值之和為0-30(含)分的,為A級風險;風險分值之和為30-45(含)分的,為B級風險;風險分值之和為45-60(含)分的,為C級風險;風險分值之和為60分以上的,為D級風險。

第十一條 區局根據食品銷售經營者年度監督檢查記錄,調整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等級。

第三章 程序要求

第十二條 區局評定食品銷售經營者靜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時,應當根據《靜態風險表》所列項目,逐項計分,累加確定食品銷售經營者靜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

第十三條 區局評定食品銷售經營者動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時,應當取本年度日常監督全項目檢查結果的平均值確定食品銷售經營者動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

初次評定食品銷售經營者動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時,應當組織人員進入銷售經營場所按照《動態風險表》進行打分評價確定。

現場打分評價人員應當如實作出評價,並將食品銷售經營者存在的主要風險及防範要求告知其負責人。

第十四條 評定新設立的食品銷售經營者的風險等級,原則上區局應當在其設立一個月內完成初次風險等級評定。

第十五條 取得市級食品安全管理示範店稱號的食品銷售者、取得示範快檢室稱號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以及取得放心肉菜示範超市稱號的食品(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區局可以將其風險分值核減5分。

取得區級食品安全管理示範店稱號的食品銷售者,區局可以將其風險分值核減3分。

第十六條 區局應當根據當年食品銷售經營者日常監督檢查、監督抽檢、違法行為查處、食品安全事故應對、不安全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記錄情況,對轄區內的食品銷售經營者的下一年度風險等級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七條 食品銷售經營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風險等級可視情況調高一個或者兩個等級:

(一)故意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且受到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

(二)有1次監督抽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經查證未落實進貨查驗與查驗記錄義務的;

(三)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規定進行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

(六)拒絕、逃避、阻撓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拒不配合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案件調查的;

(七)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市市場監管委規定的其他可以上調風險等級的情形。

第十八條 食品銷售經營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風險等級可以調低一個等級:

(一)連續3年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記錄沒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的;

(二)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市市場監管委規定的其他可以下調風險等級的情形。

第十九條 監管人員應當根據量化評價結果,填寫《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等級確定表》(見附件3),並根據第十七條、十八條的規定對風險等級進行動態調整,確定食品銷售經營者年度風險等級。

第二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依託天津市食品安全日常監管(巡更)系統,採用信息化方式開展食品銷售環節風險分級管理工作。

第四章 結果運用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等級劃分結果,對較高風險銷售者的監管優先於較低風險銷售者的監管,實現監管資源的科學配置和有效利用。

(一)對風險等級為A級風險的食品銷售經營者,每年至少監督檢查1次;

(二)對風險等級為B級風險的食品銷售經營者,每年至少監督檢查2次;

(三)對風險等級為C級風險的食品銷售經營者,每年至少監督檢查3次;

(四)對風險等級為D級風險的食品銷售經營者,每年至少監督檢查4次。

第二十二條 區局應當統計分析轄區內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分級結果,確定監管重點區域、重點業態、重點單位。及時排查食品安全風險隱患,在監督檢查、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中確定重點企業及重點品種,併合理調配監管力量,實施科學監管。

第二十三條 區局監管人員在風險分級管理工作中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條 食品銷售經營者應當根據風險分級結果,改進和提高銷售經營規範化水平,加強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銷售管理辦法6

為全面貫徹落實公司轉型升級卓越發展戰略規劃要求,明晰銷售管理工作的職責定位,實現管理升級,強化中支機構銷售管理基礎,有效提升歸屬銷售管理條線業務管控服務能力,特制定下發本辦法。

一、考核項目

業務指標達成、銷售人員管理、基礎管理工作和貢獻加分項目四大板塊,共計十二項考核內容。

二、考核頻度

按年度進行,於次年1月的中旬發佈年度考核數據指標情況。

三、考核項目與評分規則

(一)業務指標達成(本項50分)

1.保費增速 10分

實際增速≥當地行業增速;每低一個百分點,扣1分,每高一個百分點,加1分;最低得分為0分,最高得分為15分。

2.年度任務目標達成 10分

以任務達成率100%為基準,每低一個百分點,扣1分,每高一個百分點,加1分;最低得分為0分,最高得分為15分。

3.農網渠道任務達成 10分

參照中支機構農網渠道年度任務目標,以任務達成率100%為基準,每低一個百分點,扣1分,每高一個百分點,加1分;最低得分為0分,最高得分為15分。

4.綜合渠道任務達成 10分

參照中支機構綜合渠道年度任務目標,以任務達成率100%為基準,每低一個百分點,扣1分,每高一個百分點,加1分;最低得分為0分,最高得分為15分。

5.代理渠道任務達成 10分

參照中支機構代理渠道年度任務目標,以任務達成率100%為基準,每低一個百分點,扣1分,每高一個百分點,加1分;最低得分為0分,最高得分為15分。

6.加分事項説明

中支公司綜合成本率低於100%是考核加分前提;若保費增速高於市場增速或相關任務目標超額達成,但綜合成本率未達標,則相應加分作廢;中支綜合成本率指標值以公司財務會計部公佈的考核口徑數據為準。

(二)銷售人員團隊管理(本項25分)

1.銷售變動人力成本率 5分

參考20xx版銷售基本法要求,以中支上報審核通過實施細則中銷售變動人力成本率控制上限為基準,每月進行統計,每超上限一次扣1分,扣完為止。

2.人均產能 10分

以中支為單位,以人均產能100萬元為界限,每低1萬元,扣0.5分,每高1萬元,加0.5分;最低得分為0分,最高得分為15分。

人均產能計算公式:人均產能=中支機構年度保費收入/中支機構員工數量。

3.銷售培訓進展 10分

(1)方案報備:制定中支年度培訓實施方案並上報公司備案,未上報扣2分(20xx年1月31日前上報);

(2)培訓頻度: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中支員工培訓,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合作中介機構培訓,公司按季度進行考核,每少1次扣1分;

(3)材料報備:培訓結束後,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培訓通知文件、簽到表格和影像資料等相關材料的報備工作,遲報、漏報或報備資料不全的,每次扣1分;

(4)總結匯報:於12月15日前上報機構年度培訓執行情況總結,未書面上報公司備案的,扣2分;

(5)落實抽檢:公司將按照中支上報方案,對培訓工作落實情況進行跟蹤,按季度統計,少1項扣1分。

本項基礎分為10分,扣完為止,年度考核按全年實際培訓工作完成情況評分。

(三)基礎管理工作(本項25分)

1.基礎制度建設 5分

根據公司下發的《銷售組織與銷售人員基本管理辦法》等管理制度完善中支公司實施細則,於20xx年1月31日上報並經公司審核通過,每延遲1天扣1分,扣完為止。

2.中介合規管理 10分

基礎分10分,按照以下標準對照機構情況進行分項扣減,扣完為止。

(1)在當地監管部門及總公司的中介業務檢查中,發現向不具備代理資質或資質合同過期失效的中介機構或個人代理人支付手續費的,扣10分;

(2)在當地監管部門及總公司的中介業務檢查中,發現外設簽單點違規設置,出單點所在機構不具備代理資質的,扣5分;

(3)在當地監管部門及公司組織的業務檢查中,發現業務系統人員信息與監管系統備案信息不一致,中介合同檔案材料不全未及時更新的,扣5分;

(4)在省級及當地行業協會組織的業務檢查中,發現違反監管或行業自律有關規定的,每發現一項扣5分;

(5)在省級及當地監管部門組織的業務檢查中,發現公司銷售行為違反監管規定的.,一次性扣10分;

3.日常報送工作 10分

對於公司要求報送的內容,需按規定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報送工作,上報質量不達標退回修改的,每次扣1分;超過規定時限但在三日內報送視為遲報,每次扣1分;超過三日仍未報送視為未報,每次扣3分,具體考核項目如下:

(1)每週週五下班之前上報機構業務發展亮點;

(2)每月10日前上報截止上月人員變動增減申請,每月及時報備銷售費用方案、激勵方案,上報人員工資表;

(3)每月結束後25日內,上報機構中介業務台賬;

(4)每季度結束15日內,上報機構合作中介合同目錄和中介業務風險自查整改報告;

(5)每年度結束20日內,上報《中介合規檔案》和個人代理《保險營銷員年度業績評估表》;

(6)公司臨時要求的其他上報內容。

(四)貢獻加分項目,本項最高20分

本項為年度考核加分項目,年終按實際工作完成情況綜合加分,單項加分累計不超過上限。

1.對公司銷售管理工作支持 上限10分

(1)參與公司銷售管理部組織的制度制定或系統研發及其他相關工作做出貢獻的,每次加2分;

(2)積極創新,對公司銷售管理工作提出有效建議,創新項目報備總公司通過審批的,每次加5分;

(3)支持公司銷售改革舉措,被選為試點單位積極支持工作開展的,每次加3分;

(4)積極研究公司體制改革,撰寫相關論文被省級及以上刊物發表的,每篇加2分,同一文章不重複計分。

2 .部門日常管理 上限10分

(1)按時參加公司銷管部組織的培訓會議,積極參與培訓會議組織,做先進經驗介紹的,每次加1分 ;

(2)中支銷售管理工作對口管理部門或部門內人員年內獲得中支、公司和總公司表彰獎勵的,上報證明材料審核通過後,分別加1分、2分和3分。

四、考核結果運用

年度考核得分=∑各項目年終考核得分

年終條線考評,公司將設置一、二、三等獎,根據考核結果對優秀中支公司進行獎勵,獲獎名單根據年度考核得分評出,具體獎項設置及獎勵金額如下:

獎項兑現對應名次單個機構獎勵金額一等獎第1名1.5萬元二等獎第2-3名1萬元三等獎第4-6名0.5萬元

五、工作組織與實施

(一)年度考核

由公司銷售管理部於年度結束後會同相關部門提取考核數據,對各中支公司銷售管理工作進行年度考核彙總,並根據得分情況,評出年度一、二、三等獎。

(二)其他事項説明

1.部分中支銷售管理部未單獨設置,考核對口部門為具體銷管工作負責人所在部門。

2.修訂版管理考核辦法下發後,年初下發公司豫銷售字〔20xx〕2號文件自動廢止。

六、附則

本考核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即時生效,由公司銷售管理部負責解釋。

銷售管理辦法7

第一章

第一條為加強保健食品的監督管理,保證保健食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衞生法》(下稱(食品衞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適宜於特定人羣食用,具有調節機體功能,不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的食品。

第三條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衞生部)對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説明書實行審批制度。

第二章

第四條保健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必要的動物和人羣功能試驗,證明其具有明確、穩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種原料及其產品必須符合食品衞生要求,對人體不產生任何急性、亞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組成及用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具有明確的功效成分。如在現有技術條件下不能明確功效成分,應確定與保健功能有關的主要原料名稱;

(四)標籤、説明書及廣告不得宣傳療效作用。

第五條凡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須經衞生部審查確認。研製者應向所在地的省級衞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同意後,報衞生部審批。衞生部對審查合格的保健食品發給《保健食品批准證書》,批准文號為“衞食健字( )第號”。獲得《保健食品批准證書》的食品准許使用衞生部規定的保健食品標誌(標誌圖案見附件)。

第六條申請《保健食品批准證書》時,必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保健食品申請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產工藝及質量標準;

(三)毒理學安全性評價報告;

(四)保健功能評價報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單,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檢驗方法、穩定性試驗報告。因在現有技術條件下,不能明確功效成分的,則須提交食品中與保健功能相關的主要原料名單;

(六)產品的樣品及其衞生學檢驗報告;

(七)標籤及説明書(送審樣);

(八)國內外有關資料;

(九)根據有關規定或產品特性應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條衞生部和省級衞生行政部門應分別成立評審委員會承擔技術評審工作,委員會應由食品衞生、營養、毒理醫學及其它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

第八條衞生部評審委員會每年舉行四次評審會,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後一個月召開。經初審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須在每季度第一個月底前寄到衞生部。衞生部根據評審意見,在評審後的30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衞生部評審委員會對申報的保健食品認為有必要複驗的,由衞生部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復驗。複驗費用由保健食品申請者承擔。

第九條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請同一保健食品時,《保健食品批准證書》共同署名,但證書只發給所有合作者共同確定的負責者。申請時,除提交本辦法所列各項資料外,還應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簽章的負責者推薦書。

第十條《保健食品批准證書》持有者可憑此證書轉讓技術或與他方共同合作生產。轉讓時,應與受讓方共同向衞生部申領《保健食品批准證書》副本。申領時,應持《保健食品批准證書》,並提供有效的技術轉讓合同書。《保健食品批准證書》副本發放給受讓方,受讓方無權再進行技術轉讓。

第十一條已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生產經營的藥品,不得申請《保健食品批准證書》。

第十二條進口保健食品時,進口商或代理人必須向衞生部提出申請。申請時,除提供第六條所需的材料外,還要提供出產國(地區)或國際組織的有關標準,以及生產、銷售國(地區)有關衞生機構出具的允許生產或銷售的證明。

第十三條衞生部對審查合格的進口保健食品發放《進口保健食品批准證書》,取得《進口保健食品批准證書》的產品必須在包裝上標註批准文號和衞生部規定的保健食品標誌。口岸進口食品衞生監督檢驗機構憑《進口保健食品批准證書》進行檢驗,合格後放行。

第三章

第十四條在生產保健食品前,食品生產企業必須向所在地的省級衞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衞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並在申請者的衞生許可證上加註“XX保健食品”的許可項目後方可進行生產。

第十五條申請生產保健食品時,必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有直接管轄權的`衞生行政部門發放的有效食品生產經營衞生許可證;

(二)《保健食品批准證書》正本或副本;

(三)生產企業制訂的保健食品企業標準、生產企業衞生規範及制訂説明;

(四)技術轉讓或合作生產的,慶提交與《保健食品批准證書》的持有者簽定的技術轉讓或合作生產的有效合同書;

(五)生產條件、生產技術人員、質量保證體系的情況介紹;

(六)三批產品的質量與衞生檢驗報告。

第十六條未經衞生部審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義生產經營;未經省級衞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的企業,不得生產保健食品。

第十七條保健食品生產者必須按照批准的內容組織生產,不得改變產品的配方、生產工藝、企業產品質量標準以及產品名稱、標籤、説明書等。

第十八條保健食品的生產過程、生產條件必須符合相應的食品生產企業衞生或其他有關衞生要求。選用的工藝應能保持產品的功效成分的穩定性。加工過程中功效成分不損失,不破壞,不轉化和不產生有害的中間體。

第十九條應採用定型包裝。直接與保健食品接觸的包裝材料或容器必須符合有關衞生標準或衞生要求。包裝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裝方式應有利於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穩定。

第二十條保健食品經營者採購保健食品時,必須索取衞生部發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證書》複印件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採購進口保健食品應索取《進口保健食品批准證書》複印件及口岸進口食品衞生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合格證。

第四章

第二十一條保健食品標籤和説明書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並標明下列內容:

(一)保健作用和適宜人羣;

(二)食用方式和適宜的食用量;

(三)貯藏方式;

(四)功效成分有名稱及含量。因在現有技術條件下,不能明確功效成分的,則須標明與保健功能有關的原料名稱;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號;

(六)保健食品標誌;

(七)有關標準或要求所規定的其他標籤內容。

第二十二條保健食品的名稱應當準確、科學,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號及誇大或容易誤解的名稱,不得使用產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稱。

第二十三條保健食品的標籤、説明書和廣告內容必須真實,符合其產品質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癒的宣傳。

第二十四條嚴禁利用封建迷信進行保健食品的宣傳。

第二十五條未經衞生部按本辦法審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義進行宣傳。

第五章

第二十六條根據《食品衞生法》以及衞生部有關規章和標準,各級衞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對保健食品監督、監測及管理。衞生部對已經批准生產的保健食品可以組織監督抽查,並向社會公佈抽查結果。

第二十七條衞生部可根據以下情況確定對已經批准的保健食品進行重新審查:

(一)科學發展後,對原來審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認識上的改變;

(二)產品的配方、生產工藝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變的質疑;

(三)保健食品監督監測工作需要。經審查不合格者或不接受重新審查者,由衞生部撤銷其《保健食品批准證書》。合格者,原證書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保健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一般衞生監督管理,按照《食品衞生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第二十九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按《食品衞生法》進行處罰。

(一)未經衞生部按本辦法審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義生產、經營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進口,而以保健食品名義進行經營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稱、標籤、説明書未按照核准內容使用的。

第三十條保健食品廣告中宣傳療效或利用封建迷信進行保健食品宣傳的,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衞生部《食品廣告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食品衞生法》或其它有關衞生要求的,依照相應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第三十二條保健食品標準和功能評價方法由衞生部制訂並批准頒佈。

第三十三條保健食品的功能評價和檢測、安全性毒理學評價由衞生部認定的檢驗機構承擔。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衞生部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實施,其它衞生管理辦法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銷售管理辦法8

(一)銷售人員的通訊工具必須保持暢通。如因通信不暢等因素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停發三個月電話補助並視情節嚴肅處理。

(二)電話月定額標準

1、配置原則

(1)手機卡的`配置必須是有大量對外業務人員,定額標準以崗位和實際業務工作量為依據。所有報銷手機話費人員必須24小時開機,並保持信息通暢;

(2)申請手機話費定額程序:由使用人提出申請,部門負責人及分管領導簽字確認,由公司辦公室按崗位核定標準,報董事長審批同意後,方可按定額報銷手機話費。

2、手機卡屬地管理規定

(1)配置手機卡的員工必須辦理公司(或業務區域)所在地的手機卡,員工工作調動應立即更換屬地手機卡,並以書面形式將手機號碼報公司辦公室備案;

(2)考核與報銷固定電話費用納入對部門負責人的考核,部門負責人必須認真核實本部門的話費清單,杜絕非業務電話的發生。如固定電話費超出定額標準的,部門負責人必須説明其具體的原因。所有電話話費報銷必須由公司辦公室登記話費台帳後方可報銷,電話話費報銷週期為一個月。移動電話超定額部分原則上不予以報銷,確因業務工作需要超出定額標準的必須將該月詳細話費單經部門負責人、分管副總核實後報董事長審批方可給予報銷;

(3)不許利用辦公電話進行私人通話,電話費核報時發現通話記錄與工作無關的費用自理。

銷售管理辦法9

一、各市要按照省人大頒佈的《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今年全國統一開展的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工作,進一步加強商品房預售管理,制止虛假廣告、貨不對板、面積不夠、質量低劣及其他違規銷售商品房的行為,保護購房者合法權益。

二、各市要按照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的規定,制止開發企業採取返本銷售或者變相返本銷售方式銷售商品房,以及採取售後包租或者變相售後包租的方式銷售未竣工商品房。

三、各市要貫徹執行省建設廳、物價局印發的《廣東省房屋交易價格計算暫行規定》,推廣使用省建設廳、工商局印發的`《廣東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廣東省房地產買賣合同》。預售商品房均按套內建築面積計算房價,銷售已建成的商品房及各類二手房實行總價交易。

廣東非商品房去庫存週期達44個月

廣東房地產市場去庫存出現分化,截至今年8月底,該省商品房去庫存成效明顯,去庫存週期為13個月,但非商品房庫存面積仍高達6321萬平方米、去庫存週期為44個月,前後二者相差31個月之久。

廣東省發展改革委副主任陳志清27日受廣東省人民政府委託,向該省人大會報告廣東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情況時透露以上消息。據介紹,8月末,廣東商品房庫存面積為14977萬平方米,比20xx年底減少1375萬平方米。

據陳志清介紹,廣東針對各市按照房價上漲過快、商品房銷量大、庫存規模大等幾大類型,分別提出指導意見;完善土地供應方式,合理控制商品房供應規模,將全省21個地級以上市以及佛山市順德區按照住宅用地供應量顯著增加、增加、持平、適當減少、減少至暫停等標準,劃分為"五類"城市進行分目標調控,在重點城市採取措施抑制房價過快上漲,努力保持房地產市場平穩運行。

此外,廣東貫徹落實國家住房金融、税收優惠政策,下調房貸首付比例。目前廣東住房公積金已經實現全省互認互貸。

廣東引導棚户區改造居民優先選擇貨幣化安置,打通商品房與保障房通道。20xx年國家下達廣東省棚户區改造任務為新開工安置住房78500套,截至8月底全省新開工61640套,完成進度接近八成。

廣東省國資委會同該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等單位率先組建省屬國企專業化住房租賃平台,租賃平台首期運營資金規模50億元。目前正在肇慶、汕頭、清遠三市加快開展試點,擬多渠道購住房30萬至70萬平方米,總投資額約50億元,力爭平台組建後一年內完成運營70萬平方米。

前三季度廣東商品房銷售均價破萬

前三季房地產開發投資同比增18%

據介紹,今年以來,廣東房地產開發投資增幅快速走高,連續四月增幅回升後小幅回落逐步企穩。前三季度,廣東房地產開發企業共完成開發投資7222.55億元,同比增長18.0%,增幅比上半年回落2.8個百分點,比1~8月提高0.6個百分點,比上年同期提高2.0個百分點。

統計數據顯示,廣東房地產市場延續了去年的回暖行情,深圳、珠海、東莞、佛山和惠州等一二線城市,市場行情火熱。前三季度,廣東商品房銷售面積10317.98萬平方米,同比增長32.0%,增幅比上半年提高2.4個百分點;商品房銷售額11522.86億元,增長50.5%,增幅比上半年提高4.2個百分點。按類型分,商品住宅銷售面積和銷售額分別增長31.0%和52.2%,分別比上半年提高2.5個和5.2個百分點。

其中,9月當月廣東商品房銷售面積1576.71萬平方米,創當月銷售面積歷史新高,同比增長46.8%,環比增長48.2%。

深圳房價均價高達46722元/㎡

在房價方面,統計數據顯示,前三季度,廣東商品房平均銷售價格每平方米11168元,比上半年提高262元,再創歷史新高,同比增長14.1%。

具體從區域來看,珠三角地區商品房銷售均價13184元/㎡,同比增長14.9%。深圳均價46722元/㎡,增長38.3%;珠海均價18571元/㎡;廣州均價15962元/㎡;東莞市均價13263元/㎡。

銷售管理辦法1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行為,加強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是指通過集中交易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等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集中交易市場,是指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含農貿市場)。

第三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監督指導全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原則,推進產地準出與市場準入銜接,保證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追溯。

第五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

第六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對入場銷售者履行管理義務,保障市場規範運行。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銷售活動,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七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彙總分析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加強監督管理,防範食品安全風險。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應當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並公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數據信息。

鼓勵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利用信息化手段採集和記錄所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信息。

第八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相關行業協會和食用農產品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履行法律義務。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義務

第九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銷售者履行義務,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防控。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主要負責人應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本市場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明確入場銷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根據食用農產品風險程度確定檢查重點、方式、頻次等,定期檢查食品安全事故防範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

第十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和貯存食用農產品的環境、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住所、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

銷售者檔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於銷售者停止銷售後6個月。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對銷售者檔案及時更新,保證其準確性、真實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如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市場名稱、住所、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主要種類、攤位數量等信息。

第十二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並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複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

銷售者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生產的食用農產品,由本單位出具產地證明;其他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或者個人生產的食用農產品,由村民委員會、鄉鎮政府等出具產地證明;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以及農產品地理標誌等食用農產品標誌上所標註的產地信息,可以作為產地證明。

第十四條 供貨者提供的銷售憑證、銷售者與供貨者簽訂的食用農產品採購協議,可以作為食用農產品購貨憑證。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出具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或者銷售者自檢合格證明等可以作為合格證明文件。

銷售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檢疫、檢驗的肉類,應當提供檢疫合格證明、肉類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文件。

銷售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檢查制度,對銷售者的銷售環境和條件以及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發現存在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銷售者簽訂的協議進行處理,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及時公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十八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不得進入批發市場進行銷售。

鼓勵零售市場開辦者與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並根據食用農產品種類和風險等級確定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頻次。

鼓勵零售市場開辦者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第二十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印製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載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銷售日期以及銷售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項目。銷售憑證可以作為銷售者的銷售記錄和其他購貨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

銷售者應當按照銷售憑證的要求如實記錄。記錄和銷售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第二十一條 與屠宰廠(場)、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簽訂協議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屠宰廠(場)和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進行實地考察,瞭解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以及相關信息,查驗種植養殖基地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材料以及票據等。

第二十二條 鼓勵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改造升級,更新設施、設備和場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勵批發市場開辦者與取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農產品地理標誌等認證的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或者生產加工企業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合作協議。

  第三章 銷售者義務

第二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和貯存場所,保持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適當的距離。

第二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設備或者設施。

銷售冷藏、冷凍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配備與銷售品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並符合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

鼓勵採用冷鏈、淨菜上市、畜禽產品冷鮮上市等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五條 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

(一)使用國家禁止的獸藥和劇毒、高毒農藥,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三)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

(六)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

(七)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

(八)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十)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十一)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

(十二)標註虛假的食用農產品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者地址,或者標註偽造、冒用的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六條 銷售者採購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購和銷售。

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實行統一配送銷售方式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所屬各銷售門店應當保存總部的配送清單以及相應的合格證明文件。配送清單和合格證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鼓勵和引導有條件的銷售企業採用掃描、拍照、數據交換、電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第二十七條 銷售者貯存食用農產品,應當定期檢查庫存,及時清理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

銷售者貯存食用農產品,應當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貯存日期、生產者或者供貨者名稱或者姓名、聯繫方式等內容,並在貯存場所保存記錄。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第二十八條 銷售者租賃倉庫的,應當選擇能夠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食用農產品貯存服務提供者。

貯存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貯存食用農產品,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其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務的銷售者名稱、貯存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等信息;

(二)查驗所提供服務的銷售者的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和食用農產品產地或者來源證明、合格證明文件,並建立進出貨台賬,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貯存日期、出貨日期、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聯繫方式等。進出貨台賬和相關證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三)保證貯存食用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

(四)貯存肉類凍品應當查驗並留存檢疫合格證明、肉類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文件;

(五)貯存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查驗並記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六)定期檢查庫存食用農產品,發現銷售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銷售者自行運輸或者委託承運人運輸食用農產品的,運輸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並符合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承運人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履行相關食品安全義務。

第三十條 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職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依法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

鼓勵銷售企業配備相應的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加強食用農產品檢驗工作。

第三十一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採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銷售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籤的食用農產品,在包裝或者附加標籤後方可銷售。包裝或者標籤上應當按照規定標註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內容;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註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食品添加劑名稱。

食用農產品標籤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標註的內容應當清楚、明顯,不得含有虛假、錯誤或者其他誤導性內容。

第三十三條 銷售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認證的食用農產品以及省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包裝,並標註相應標誌和發證機構,鮮活畜、禽、水產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條 銷售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攤位(櫃枱)明顯位置如實公佈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勵採取附加標籤、標示帶、説明書等方式標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保存條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籤應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載明原產地,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進口鮮凍肉類產品的包裝應當標明產品名稱、原產國(地區)、生產企業名稱、地址以及企業註冊號、生產批號;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温度等內容。

分裝銷售的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保留原進口食用農產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裝企業、分裝時間、地點、保質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消費者,並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

由於銷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銷售者應當召回。

對於停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按照要求採取無害化處理、銷燬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但是,因標籤、標誌或者説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用農產品,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應當將食用農產品停止銷售、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配合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並記錄相關情況。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未依照本辦法停止銷售或者召回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銷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開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食用農產品風險程度等,確定監督檢查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對本行政區域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地方政府屬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遵守本辦法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一)對食用農產品銷售、貯存和運輸等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瞭解與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和質量安全有關的情況;

(四)檢查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落實情況,查閲、複製與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協議、發票以及其他資料;

(五)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質量安全隱患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有權查封、扣押、監督銷燬;

(六)查封違法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的場所。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干涉。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如實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佈並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將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及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相關信息,列入嚴重違法者名單,並予以公佈。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銷售者市場準入前信用承諾制度,要求銷售者以規範格式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如存在違法失信銷售行為將自願接受信用懲戒。信用承諾納入銷售者信用檔案,接受社會監督,並作為事中事後監督管理的參考。

第四十條 食用農產品在銷售過程中存在質量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被約談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按時參加約談或者未按要求落實整改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記入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用農產品監督抽檢納入年度檢驗檢測工作計劃,對食用農產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樣檢驗,並依據有關規定公佈檢驗結果。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抽查檢測,抽查檢測結果表明食用農產品可能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銷售者應當暫停銷售;抽查檢測結果確定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被抽查人對快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4小時內申請複檢。複檢結論仍不合格的,複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複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公佈食用農產品監督管理信息。

公佈食用農產品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做到準確、及時、客觀,並進行必要的解釋説明,避免誤導消費者和社會輿論。

第四十三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批發市場有本辦法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依法處理的同時,應當及時追查食用農產品來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風險並報告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時通報所涉地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涉及種植養殖和進出口環節的,還應當通報相關農業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

第四十四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超出其管轄範圍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案件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社會危害,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並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及時開展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違法行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或者未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的;

(五)環境、設施、設備等不符合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銷售者檔案的;

(七)未如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市場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驗並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複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

(九)未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允許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銷售者入場銷售的;

(十)發現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違法行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銷售者簽訂的協議處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時公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的。

第四十八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未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或者未印製統一格式的食用農產品銷售憑證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要求配備與銷售品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或者温度、濕度和環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七項、第十二項規定,銷售未按規定進行檢驗的肉類,或者銷售標註虛假的食用農產品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者地址,標註偽造、冒用的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食用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選擇貯存服務提供者,或者貯存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食用農產品貯存相關義務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進行包裝或者附加標籤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公佈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銷售者履行了本辦法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能如實説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法銷售食用農產品涉嫌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移交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用農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活動,指傳統的種植、養殖、採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以及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乾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指依法設立、為食用農產品交易提供平台、場地、設施、服務以及日常管理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五十八條 櫃枱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參照本辦法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食品攤販等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具體管理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銷售管理辦法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礦上銷售和收款環節的內部控制,規範結算作業程序,保障礦上資金回籠和財產安全,提高資金運轉效率,特制定此辦法。

第二章 結算管理流程

第二條礦上結算流程分為:煤炭成本的計價管理和貨款結算的管理兩個具體子流程,針對每個業務子流程提出具體管理制度,以規避煤炭銷售收入管理中涉及的重要風險。

第三章 結算管理主要內容

第三條 礦上計劃經營科接收到公司開具的結算單,根據結算單和統計員核對信息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即可開相應的結算單據然後經過相應部門領導簽字,就交給財務。

第四章 煤炭賒銷管理

第四條 在需發生商品煤賒銷時應遵循安全性、可控性、效益性、規範性的原則。

1、安全性:即經營中必須確保能按時收回賒銷的`款項,避免發生壞賬損失;

2、可控性:必須嚴格控制賒銷規模和比例,一般情況下賒銷比例不能超過銷售量的20%,未經批准的不準賒銷,力爭在經營中把賒銷降到最低限度。

3、效益性:即通過賒銷要能真正給企業帶來經濟效益,準確測算因賒銷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財務費用。嚴禁發生無效益的賒銷行為。

4、規範性:凡臨時性客户和月用量在一噸以下的客户原則上不允許賒銷。凡須發生賒銷的業務必須做到,按本制度規範操作。

第五條 賒銷必須簽訂合法有效的煤炭購銷合同/協議,提供企業工商營業執照和税務登記證複印件。合同應詳細載明煤炭的指標、數量、金額、付款時間和方式、違約責任等事項,並經雙方單位負責人簽字蓋章。

第六條 規範賒銷手續。對客户的賒銷在調查瞭解、領導審批、簽訂合同、建立檔案的基礎上開展煤炭銷售工作。給客户的發票須有交接記錄。凡涉及到賒銷的有效賃證需交由財務資產部保管。

第七條 建立賒銷客户跟蹤、分析、對帳制度。對賒銷客户要定期走訪,瞭解客户生產經營,資金回籠狀況是否正常,建立煤炭賒銷台賬。

第八條 從確定賒銷對象到跟蹤瞭解直至收回貨款的全過程均由經辦人負責具體操作,經濟責任根據審批權限規定和職責分工,按照“誰經辦,誰負責”的原則進行落實。

第五章 應收賬款管理

第九條 建立煤炭銷售應收賬款台賬,明確責任人,實現對煤礦應收賬款的動態管理和過程控制。

第十條 建立健全票據管理辦法,所有過磅票據一律機打,統一格式,不允許手寫折損亂塗亂劃等。

第十一條 各類台賬、日報、月報、調撥單及合同要做到口徑一致,真實準確,嚴禁虛報、補報、瞞報和漏報。

第十二條 制定應收款項清理措施,防止利用應收款項弄虛作假。並及時督促清繳賬款,防止呆、壞賬發生。

第六章 預付款管理

第十三條 預付賬款要按照合同的規定執行。根據合同及市場情況需要支付預付賬款的,在保證業務真實和資金安全的基礎上,礦上要按照合同約定的要求,經過審批確認後的購貨合同條款,辦理相關支付通知、出具收款收據、審批預付賬款支付手續,未籤購貨合同的,不得付款。

第十四條 預付貨款後,礦上要設專人監督預付貨款使用情況,財務部要及時監控到貨情況,並督促財務科及時辦理相關入庫及預付貨款的抵頂手續。一般情況預付貨款及定金最長應在三個月內抵頂完畢。

第十五條 財務應建立預付賬款台賬,詳細反映各客户預付賬款的增減變動、餘額、發生時間、對方負責人、經辦人、目前對方的經營狀況和預付賬款的清理情況、清收負責人和經辦人等情況。同時,將購貨合同、結算單和台賬一同保管,形成完整檔案。

第十六條 每月末礦上財務科與公司財務部核對數據,確認無誤後將預付賬款的發生額及餘額明細表報送分管領導,並應定期(最長不超過三個月)對預付賬款進行賬齡統計,及時通知有關領導和相關部室。

銷售管理辦法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山西朔州平魯區茂華東易煤業限公司煤炭統計管理工作,保證統計信息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根據公司的相關規定,結合礦上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章 統計管理

第二條 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對本礦的煤炭銷售、合同管理等主要指標進行統計、分析和研究,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化建設。

第三條 統計工作的.基本要求是要保證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為本礦的管理和發展提供服務。

第四條 統計員根據公司的規定和實際工作要求,彙總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和年度報表,並且定期的和公司和對各項報表數據,確保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不得虛報、瞞報、不得偽造和篡改統計數據。

第五條對銷售合同應該按照時間順序及時登記管理,做好合同歸檔的管理工作。妥善保管好合同的原件或複印件,不得隨意複製、丟棄或泄露。

銷售管理辦法13

第一條為規範商品住宅銷售價格構成,促進商品住宅建設和房地產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商品住宅銷售價格的制定,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商品住宅銷售價格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區、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商品住宅銷售價格行為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建設、財政、税務、審計、規劃、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商品住宅的銷售價格,由住宅開發經營者(以下簡稱開發經營者)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確定。市或者區、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進行抽查審核。被抽查的開發經營者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瞭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祕密。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條開發經營者要加強管理,提高效率,嚴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宅的成本和價格。

第六條商品住宅銷售價格由以下部分構成:

(一)住宅開發成本費用,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徵地費、房屋拆遷補償補助費、勘察設計及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附屬工程費和間接費用。

(二)期間費用,包括管理費用、財務費用和銷售費用。

(三)税金,包括營業税、城市維護建設税、教育費附加等。

(四)依法應當繳納的其他行政性事業性收費。

(五)利潤。

第七條商品住宅銷售價格構成的具體項目,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予以公佈。

第八條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商品住宅成本:

(一)各種集資、贊助、捐贈和其他與開發經營無關的費用。

(二)各種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

(三)土地閒置費。

(四)開發經營者自留的房屋建設費用。

(五)營業性用房和設施的建設費用。

(六)由市或者區、縣財政撥款建設的非營業性公共建築、配套設施的建設費用。

第九條配套建設的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其建設開發費用已經計入商品住宅成本後又出售、出租的,應當相應衝減商品住宅成本。

第十條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佈向建設項目收費的項目目錄。經公佈的收費項目可以計入商品住宅銷售價格構成,凡未經公佈的收費項目,開發經營者有權抵制並拒絕繳納。

第十一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商品住宅銷售價格的市場監測,併發布有關信息。

第十二條開發經營者在建設項目開工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收費監督卡。收費監督卡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北京市收費監督卡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市或者區、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對違反《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由市或者區、縣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擅自擴大商品住宅銷售價格構成的,由市或者區、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建設、規劃、房屋土地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的,由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商品住宅銷售價格構成管理辦法:如何構成

1、成本

①徵地費及拆遷安置補償費;

②勘察設計及前期工程費;

③住宅建築、安裝工程費;

④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和住宅小區及非營業性配套公共建築的建設費;

⑤管理費:以本款①到④項之和為基數的1~3%計算;

⑥貸款利息。

2、利潤

3、税金

4、地段差價。其徵收辦法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同時,《商品住宅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下列費用不計入商品住宅價格:

1、非住宅小區級的公共建築的建設費用;

2、住宅小區內的營業性用房和設施的建設費用。

商品住宅銷售價格構成管理辦法:注意事項1、用户不得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結構、外形及色調。在室外進行裝修、裝飾必須事先向有關管理部門報批後,方可施工,裝修時不得影響其它住户的正常使用。

2、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房屋原有附屬設施。如有改動,必須向有關管理部門報批後,方可改動。交房後,用户自行添置、改動的設施、設備,由用户自行承擔維修責任。

3、不得在公共部位、公用走廊等部位違法搭建及堆放雜物。室內外嚴禁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愛護室外公共綠地及花木,遵守西安市綠化管理條例。

其它需要説明的事項:

商品住宅銷售價格構成管理辦法:結構性能本住宅各部分結構性能、標準及使用須知:

1、地基基礎:本住宅採用基礎。要處理好房屋周圍的排水,防隊地表水滲入地基內。不要在基礎邊亂挖及取土等。

2、牆體:本住宅在部件設鋼筋砼圈樑。在部位設抗震構造柱。樑柱嚴禁重物撞擊、改動。磚混住宅縱橫牆(承重牆、保温牆均在內),使用時嚴禁改拆、開洞,以免破壞結構,影響住房整體穩定和剛度。

3、牆面:外牆為,內牆為,不得凸出外牆安裝防盜網和曬衣架等,請勿重物撞擊,在上面打洞、亂刻亂畫,以免損壞牆面裝修。

4、門窗:户門使用內門使用;窗採用。門窗在使用請勿用力過大,不得隨意拆裝,應輕開輕關,以免損壞零部件。

5、屋面:採用製作屋面結構層,屋面防水採用用,為(上人/不上人)屋面。

禁止在不上人屋面安裝任何設施;在上人屋面安裝太陽能或其它設施時,嚴禁破壞屋面結構和防水層。嚴禁在屋面上堆放物品,以免破壞屋面防水層或影響屋面排水及造成屋面超載。注意保護落水管並經常清理屋面漏水斗,以免造成堵塞。

6、陽台:活荷載為Kg/㎡,使用中不得超過此限值,陽台結構形式不得有任何改動(包括攔板降低或外伸)。

7、室內樓地面:地面裝修荷載不得超過公斤/㎡,使用荷載不得超過設計標準公斤/㎡,除廚房、衞生間地面有防滲層外,其它室內樓地面一律不準用水直接沖刷。切勿用重物撞擊地面。

銷售管理辦法14

各有關機構: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銷售辦法》)已於7月1日發佈實施,現將實施《銷售辦法》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應嚴格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銷售辦法》的有關規定開展基金銷售活動,關於實施《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二、《銷售辦法》實施之前已經成立或已獲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開放式基金,贖回費歸入基金財產的比例低於贖回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會同基金託管人按照《銷售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變更基金合同(契約)的相關內容,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備案並公告後實施。

三、基金募集申請獲中國證監會核准後,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在該基金開始募集兩個工作日前將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以及中國證監會無異議的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報當地證監局備案。

四、符合《銷售辦法》規定的條件、擬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應當根據《證券投資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申請材料的內容與格式》(見附件)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基金代銷資格業務申請材料。

附件

證券投資基金代銷業務資格

申請材料的內容與格式

一、申請材料的格式

(一)紙張

應採用幅面為209×295毫米規格的紙張(相當於A4紙格),法學論文《關於實施《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二)封面

1、標有“證券投資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申請材料”字樣;

2、申請人名稱;

3、正式報送申請材料的.日期;

4、主要承辦人姓名、聯繫方式。

(三)申請材料的頁碼應置於每頁下端居中,按內容分章節安排頁碼順序,例如:1-4或者1-4-1……章節之間應當有分隔頁。

(四)份數:申請材料一式3份,其中至少1份為原件。基金代銷資格申請材料通過審核後,申請人應當提交書面、電子版光盤申請材料(定稿)各1份。

二、商業銀行需提交的申請材料目錄與內容

(一)承諾函,保證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所有申請材料真實、準確、完整、合規;

(二)申請報告及銀行基本情況説明;

(三)加蓋公章的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四)商業計劃書,主要內容包括市場情況分析、今後三年的業務發展計劃和盈利情況分析、開展基金銷售業務對銀行經營的影響、風險和對策等;

(五)資本充足率是否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的説明;

(六)財務狀況説明及最近三年經審計的實收資本及財務報表;

(七)最近三年內是否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是否受過重大處罰的情況説明;

(八)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的專門機構設置情況及職能説明;

(九)基金銷售主要分支機構及網點情況説明;

(十)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人員配備情況及培訓情況説明;

(十一)銀行總部及主要分支機構負責辦理基金銷售業務部門的

銷售管理辦法15

亮點1:取消授權備案

新辦法沒有取消授權模式,只是取消單一授權模式,允許汽車總經銷商和品牌經銷商的授權和非授權模式同時存在,取消備案制,以後可以出現汽車賣場、汽車電商、總經銷、經銷商多種模式。

亮點2:銷售與售後分離

新辦法規定供應商不得對經銷商要求同時具備銷售、售後服務等功能,且不得限制經銷商為其他供應商提供配件和售後服務。

如此一來,即可破除原廠配件的壟斷,使其可在授權和非授權體系自由流通。

亮點3:不得干涉經銷商

新辦法規定供應商不得規定汽車銷售數量、整車或者配件庫存品種或數量,不得搭售未訂購汽車、配件和用品等商品,不得限制經銷商、售後服務商轉售配件。這樣一來,車商擁有更多自主權,壓庫少了。

亮點4:鼓勵共享、經濟型經濟

新辦法響應國家大力發展新能源車號召,鼓勵銷售渠道下沉三四線、農村市場,鼓勵發展城鄉一體的銷售和售後服務網絡,積極發展電子商務。

亮點5:信息要明示

新辦法要求經銷商、售後服務商如實標明配件信息,明示生產商、生產日期、適配車型等信息,明示收費標準、售後服務技術政策、三包信息等。保護消費者知情權。

反應:或可平衡多方利益

從20xx年老《辦法》推出,經歷20xx年,數次爽約的新辦法,終於要來了。對市場將發生何種變化呢?

在過去的幾年時間裏,汽車廠家與經銷商之間的關係日益緊張。以往汽車廠家為擴大銷量,保住市場份額,大肆盲目擴充經銷商渠道,大量壓庫存,同時限制跨區域銷售、限定車輛及售後配件的最低價格。隨着近年汽車市場進入微增長,經銷商盈利情況嚴重惡化,直接引發經銷商抱團反對汽車廠家銷售和區域政策等,廠商矛盾摩擦增加。

20xx年,多宗汽車行業的反壟斷處罰引發業內沸騰,奔馳、寶馬等品牌經銷商抱團尋求廠商補貼。在過去兩年,限定車輛及售後配件的最低價格等不符合反壟斷法的手段一度受到有關管理部門重視,並有多個汽車廠家因此受罰,然而這種潛規則存在於國內幾乎所有汽車品牌銷售體系中,一兩次單獨懲罰行為,並未對市場造成實質改變。

根據20xx年1月6日,根據商務部網站發佈的'《汽車銷售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顯示,新辦法對外界一直關心的經銷商獨立運營權進行了保護,規定整車廠商不得實施壓庫、搭售、限制經營其他業務等。

應對:差異化銷售手段出爐

不過,新辦法自20xx年以後一次次爽約,這讓市場有了緩衝和適應期,不少車企想出應對之策。

有汽車流通協會的資深專家曾對記者表示,他擔憂如今“新辦法”的很多條規已經脱離市場實際情況,出台後也會有再度滯後於市場的尷尬,畢竟上有政策,下有對策。

舉個例子,最常見的是,為實現區域經銷商利益的最大化,同一品牌的汽車在不同地區的4S店售價不一,有時候相差數萬元。如今廠商在區域銷售限制方面的手段更進了一步,不僅限制某幾款重點車型只能在特定4S店銷售,甚至針對某一地區推出特別版本車型。記者從市場上獲悉,不少品牌如大眾、奔馳、吉利、標緻等都採取了不同的地域差異化銷售措施,某個車型只在某個地區銷售,限制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為消費者所詬病。然而這種“因地制宜”,可以促進銷量的做法,雖然難言符合法規,卻成了“新辦法”即將實施前車商應對的新手段,由此也帶來了新問題,如加價提車、交車期過長等。

與此同時,各廠家又對上海、北京、廣州有限牌的地區不執行區域限制,以促進限購城市的銷量。車企五花八門的銷售政策讓經銷商難以適從。

預測:汽車流通領域監管將更嚴

新辦法雖然針對新模式、新業態作出了應對,也意在打破實施十年已久的廠家“品牌授權”銷售方式,但汽車行業分析師趙宇認為,新辦法或很難立竿見影。對此,有行業專家均認為,在新辦法難產的20xx年中,互聯網商業模式催生市場和消費者需求都發生了巨大變化,公佈後,對汽車流通領域基本的生存模式和競爭格局改變是否能起到前瞻性作用難以預測。

中國汽車流通協會分析表示,老辦法所導致的風險近年來已消化差不多,尤其是新辦法中有很多模稜兩可的措辭和表述,如“建議”、“鼓勵”、“提醒和説明”等詞彙,難以對汽車流通市場起到約束目的,如果沒有強制性的法規跟進,廠家往往很容易躲避處罰。

不過,有全國十強的經銷商集團負責人則持不同看法,該負責人認為,諸多新模式、新業態出現,給經銷商和廠家製造了協商的基礎,新辦法出台還是能為汽車流通領域提供一個相對公平、自由的競爭基礎以及嚴格的監管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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