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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法第25條司法解釋

欄目: 法律 / 發佈於: / 人氣:4.51K

第二十五條 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他人的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廣告法第25條司法解釋

〔釋義〕 本條是關於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形象應當事先取得他人書面同意的規定。

在廣告活動中,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有可能使用他人的名義或者他人的形象,按照《民法通則》和《着作權法》等法律的規定,他人對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稱、肖像有姓名權或者名稱權、肖像權。如果以他人的名義、形象從事廣告活動,就涉及到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肖像權,故需要得到他人的.同意。本規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以他人的名義、形象從事廣告活動,需要徵得他人的同意。也就是説,徵得他人的同意是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必須履行的義務,否則,就屬於侵權行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條所講的"同意",是"書面同意",即如果他人同意廣告主、廣告經營者使用其名義、形象,必須讓其出具證明同意的書面憑證。本條規定必須取得他人的書面同意,是為了防止產生不必要的糾紛,保證國家的社會秩序正常的運行和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的正常的經營活動。

(二)徵得他人同意,包括他人和他人的監護人。即使用有行為能力人的名義、形象時,徵得其本人的書面同意就屬於履行了法定的義務,使用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的名義、形象時,徵得其本人的同意不屬於履行法定的義務,只有徵得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人的同意,才屬於履行了法定的義務。此後,如在廣告中使用,就不屬於違法行為。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理進行。因此,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的名義、形象時需要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的書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