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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關於保險法司法解釋(三)

欄目: 社保 / 發佈於: / 人氣:1.38W


最高法關於保險法司法解釋(三)

概述

據介紹,《解釋三》共26條,主要內容包括:

第一,明確人身保險利益主動審查原則,防範道德風險。《解釋三》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

第二,細化死亡險的相關規定,鼓勵保險交易。有的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未主動審查死亡險的訂立是否符合保險法第33條、34條的規定,但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卻以保險合同違反以上規定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並拒賠。針對該問題,《解釋三》對保險法的規定進行細化。

第三,明確體檢與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維護誠實信用。《解釋三》明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根據保險人要求到指定醫療機構進行體檢,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不能免除,鼓勵最大誠信。

第四,明確保險合同恢復效力的條件,維持合同效力。《解釋三》規定,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並同意補交保險費的,保險人原則上應予恢復效力,除非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

第五,規範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保護受益人的受益權。《解釋三》借鑑域外相關做法,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自變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時生效。同時,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合理信賴,變更受益人沒有通知保險人的,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六,規範醫療保險格式條款,維持對價平衡。《解釋三》規定: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的,保險人可以拒絕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的除外。

此外,《解釋三》還對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保險金給付、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的推定、故意犯罪如何認定等問題作了規定。

《解釋三》將於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1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5〕2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11月25日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於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當事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後追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並認可保險金額:

(一)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

(二)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證據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 被保險人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其依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認定為保險合同解除。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

第四條 保險合同訂立後,因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要求在指定醫療服務機構進行體檢,當事人主張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情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監護職責的人為未成年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當事人主張參照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該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經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七條 當事人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經代為支付保險費為由,主張投保人對應的交費義務已經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保險合同效力依照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並同意補交保險費的,除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外,保險人拒絕恢復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在收到恢復效力申請後,三十日內未明確拒絕的,應認定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之日恢復效力。保險人要求投保人補交相應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指定行為無效。

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受益人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受益人僅約定為身份關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的,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係確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的,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係確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約定包括姓名和身份關係,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係發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當事人主張變更行為自變更意思表示發出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主張變更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變更行為無效。

第十一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變更受益人,變更後的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數人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放棄受益權或者依法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處理;保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未約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約定受益順序但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三)約定受益順序但未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後一順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約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同一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後一順序的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 ,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第十四條 保險金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險單的被保險人的其他繼承人給付保險金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十五條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存在繼承關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人民法院應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並按照保險法及本解釋的相關規定確定保險金歸屬。

第十六條 保險合同解除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其他權利人按照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繼承人的順序確定。

第十七條 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為由主張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當於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並通知保險人的除外。

第十八條 保險人給付費用補償型的醫療費用保險金時,主張扣減被保險人從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取得的賠償金額的,應當證明該保險產品在釐定醫療費用保險費率時已經將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部分相應扣除,並按照扣減後的標準收取保險費。

第十九條 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醫療支出超出基本醫療保險範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支出的費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要求對超出部分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以被保險人自殺時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抗辯的,由其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其他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亡、傷殘結果與其實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被保險人在羈押、服刑期間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後,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外,但有證據證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內,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