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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

欄目: 法律 / 發佈於: / 人氣:2.63W

第十二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

【釋義】本條是對共同保證的規定。共同保證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保證人為同一債務作保證的行為。共同保證對於債權人來説比單個人保證更為可靠,但隨着保證人的增加,也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有了一些新的變化。保證人除了和債權人、債務人存在一定權利和義務關係外,保證人內部也產生了權利和義務關係。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保證人對同一債務作保證的情況有兩種。第一種情況是,保證人在合同中對保證份額有約定的,那麼保證人按照合同約定的份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之間不承擔連帶責任。比如,三個保證人共同為一債務作保證,他們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各自就債務份額的三分之一承擔保證責任,那麼,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三個保證人分別僅就債務承擔三分之一的保證責任。第二種情況是,保證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份額,那麼,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各保證人對保證全部債權的實現都負有清償責任。債權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保證人要求履行全部清償責任,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既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償付其應承擔的份額。但是,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在向其他保證人追償時,應當依據公平的原則,扣除自己應當承擔債務的份額。

延伸閲讀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擔保物權可以在主債權訴訟時間結束後兩年內行使。據當時的理論解釋(最高院曹士兵等人編的書中的解釋),12條的規定實質上是法律上的創制,擔保法本身是推論不出來這樣的規定的。主債權訴訟時效完成後,主債權的勝訴權喪失,但主債權並沒有消滅。所以"並不導致擔保物權的消滅".

<物權法>202條規定: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這是對擔保法內容的重大調整,應引起足夠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