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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及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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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合同法及司法解釋

為了正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

第一條 融資租賃合同包括直接租賃、回租賃、轉租賃合同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租賃方式。

回租賃合同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定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出賣人與承租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合同。

轉租賃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為標的物的多次租賃的融資租賃合同。在轉租賃中,上一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同時又是下一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稱為轉租人。轉租人從其他出租人處租入租賃物件再轉租給第三人,轉租人以收取租金差為目的的租賃形式。租賃物件的所有權歸第一齣租人。

第二條 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實際使用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

轉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第一齣租人僅以轉租人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第三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租賃物的使用地點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有多個被告的,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為管轄法院。

第四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涉外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的,適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第五條 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五條的規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應付日的次日起計算。

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不超過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後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計算。

二、合同的效力

第六條 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外,出租人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融資租賃經營範圍,與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或其相關條款無效:

第七條 出租人雖未經批准取得融資租賃經營範圍,但以出售本企業產品為目的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第八條 取得融資租賃經營範圍的融資租賃公司簽訂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回租賃合同的出賣人出賣他人財產,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權利人追認或者出賣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以監管物為回租賃物的,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監管部門批准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第九條 以不動產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但租賃物成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經嵌入土地內不在此限。

第十條 租賃物從境外購買,合同當事人約定用外幣支付租金的,應認定有效。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租賃物在境內購買,約定使用外匯支付租金並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應認定有效。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為境內融資租賃合同提供的外匯擔保有效。

第十二條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應區分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出租人有權要求返還租賃物,或者請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承擔的全部購置成本及法定利息;

(二)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承租人有權要求退還租賃物,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賠償因其過錯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因雙方的共同過錯造成合同無效的,可以返還租賃物,並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回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出租人無權要求返還租賃物。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償還購置租賃物的款項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承租人應當償還出租人購置租賃物的款項,但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其因回租賃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

第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為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並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三、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以使租賃物保持交付時的狀態為標準,但合理損耗及當事人商定的對設備的任何改裝除外。

十五條 出租人有權將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或其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方,但以不減損承租人在該融資租賃合同中的任何權利為條件。

第十六條 出賣人交付租賃物以後,出租人干預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賃物,因此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回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應當保證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沒有瑕疵,並在租賃物的買賣合同成立後對租賃物所有權轉移進行公示。

第十八條 買賣合同出賣人不履行義務,出租人無過錯的,對義務人的索賠方案、索賠證據、索賠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賠的費用和結果,均由承租人承擔和享有。

第十九條 出租人未違反合同義務的,對出賣人的索賠不影響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權利。

第二十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賠逾期或索賠失敗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利用自己的技能為承租人選擇租賃物的;

(二)利用自己的經驗和判斷為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的;

(三)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租賃物的;

(四)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的;

(五)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租賃物有瑕疵卻不告知承租人的;

(六)未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怠於行使索賠權的;

(七)已經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在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不予協助的。

第二十一條 由於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賃物的,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的價值不能彌補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餘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權要求返還。

四、當事人的破產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破產的,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賃物,並可以作為債權人申報債權。出租人取回租賃物的,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價值不足出租人債權的,出租人可以就剩餘債權作破產債權進行申報;租賃物價值超過出租人債權的,超過部分應當作為破產財產。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在參加承租人破產程序後,其債權未能全部清償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證人追償。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破產的,出租人的債權有第三人提供保證的,出租人可以不參加破產程序,而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出租人決定不參加破產程序的,應及時通知承租人的保證人,保證人可以就保證債務的數額申報債權參加破產分配;保證人在法定期限以內不申報的,不影響其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破產,融資租賃合同尚未到期的,破產清算組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並將收回的租金作為破產財產。承租人不能支付全部租金的,破產清算組可以取回租賃物,但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餘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權要求返還。收回的租賃物或拍賣價款作為出租人的破產財產。

第二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合同期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或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滿後破產的,破產清算組可以逕行取回租賃物作為破產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