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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司法解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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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司法解釋三

【保證擔保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係】

近幾年擔保業務興起,即使普通的民間借貸也有擔保人進行擔保,擔保的法律意義就在於確保將來債權能夠實現,當債務人無法償還債權時,那麼擔保人就應當依法承擔償還責任,其實,這裏使用的擔保以及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借貸擔保這個概念並不準確,因為根據法律規定,擔保包括保證擔保、抵押擔保、質押擔保、留置擔保、定金擔保,保證擔保還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我們實踐中發生的大量糾紛基本上都是連帶保證擔保的糾紛,只不過普遍被稱作擔保,實踐中容易發生糾紛的就是保證擔保沒有約定保證期間以及保證人是否還需要承擔保證責任,下面以一個案例分析二者之間的法律關係。

2008年5月18日張某向王某借款100000元整,並於同時向王某出具了借條,約定2010年6月30日前還清,並由張某朋友孫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條落款處寫上擔保人孫某,期限屆滿後,張某未能償還借款,王某也一直催促張某還款,並且找到保證擔保人孫某承擔擔保責任,但時間很快就到了2011年2月份,王某決定起訴,於是以張某和孫某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訴訟,經過開庭審理,法院判決張某償還王某100000元整,孫某不承擔還款責任。

我作為孫某的代理律師,提出的代理意見如下:

一、根據《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保證合同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對保證方式進行約定,因此本案屬於連帶保證責任。

二、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而在本借款糾紛案件中,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從2010年7月1日起算至2011年1月1日止,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原告起訴的時間是2011年2月份,已經超過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因此保證人無須承擔保證責任。

結合代理意見和雙方提交的`相應證據,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總結,根據這個案例,給我們的提示是,如果是債權人並且有連帶保證的,應當在債務人履行義務期限屆滿前沒有履行的,期限屆滿後應當及時提起訴訟,以債務人和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如果一旦超過保證期間,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作為連帶保證人,當債權人對保證人提起訴訟後也不要慌張,如果債權人的起訴已經超過保證期間,則不需要承擔保證責任的,有些具體保證責任糾紛還要根據具體的特點進行分析,因為還會涉及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等情形,保證期間是六個月還是兩年的情形等等,所以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擔保人的擔保期限】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合同中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期限執行,沒有約定的,按以下的規定執行:

關於擔保期限,我國《擔保法》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三十二條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條 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